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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井方与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井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代理人李景学,系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委托代理人李祥文,系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敬英,系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井方诉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井方、委托代理人李景学,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祥文、杨敬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井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68779.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种植水稻进行大棚管理工作,双方约定雇佣期自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末,工资为30000.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指派原告到大棚工作,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交通工具是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同日17时许,原告完成工作后驾驶摩托车返回驻地时,在富密公路与友谊东建乡36连大棚基地十字路口处,因摩托车刹车失灵与赵喜发驾驶的黑DQ0932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负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96210.61元。赵喜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故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811.00元,扣除肇事车主赵喜发应承担的30%,再减去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00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68779.31元(原告第二次开庭变更的数额)。被告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被雇佣的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导致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原告于井方给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为王某某种植的水稻进行大棚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劳务期间自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末,工资为30000.00元。2015年4月27日17时许,原告完成大棚工作后驾驶被告所提供的摩托车返回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住处时,在富密公路与友谊东建乡三十六连大棚基地十字交叉路口处与赵喜发驾驶的黑DQ0932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负伤。被告在原告住院时为其垫付医药费12000.00元。2016年8月12日,于井方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肇事者赵喜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做为被告向我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在诉讼中于井方因与赵喜发达成和解,撤回了对赵喜发的诉讼。我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黑052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为154091.51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于井方80811.60元(包括: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4261.60元、误工费9000.00、护理费60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2016)黑052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出事故责任在于被告在给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是一台无牌照摩托车,事故系因摩托车刹车失灵造成原告负伤的。被告辩称事故是由于原告于井方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行车辆先行,违反交通标志通行规定造成的。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为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友公交认字(2015)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于井方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行车辆先行,违反交通标志通行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赵喜发驾驶机动车遇危险后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于井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喜发负次要责任。本院对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友公交认字(2015)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事故系因摩托车刹车失灵造成原告负伤的,因无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
2、对于误工费,原告在此次诉讼中主张误工费29998.80元,被告提出就同一损害事实已经被我院作出的(2016)黑052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误工费为9000.00元,且在保险公司尚未达到上限限额内获得了赔偿。原告于井方在收到(2016)黑052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后,对误工费未提出异议且未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3、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3500.00元。原告在(2016)黑052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中已获得支持,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00.00元。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部分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原告于井方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在从事劳务活动返回住地时由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赵喜发造成的人身损害。因其住地是被告提供且劳务时间具有连续性质,因此本院认为,应认定原告是在劳务期间受到的损害。原告于井方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第三人赵喜发提起诉讼后,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王某某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仅糸明确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所形成请求权及雇主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与其代位清偿后所产生的追偿权等问题,并未限制雇员在上述情况下仅可择一要求雇主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于井方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行车辆先行、违反交通标志通行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责任即51295.90元,第三人赵喜发承担30%的责任即21983.97元。第三人赵喜发的责任原告因与赵喜发和解撤诉已经解决且明确表示不要求本案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只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他自己所应该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在事故中被告为无驾驶证的原告提供摩托车存在过错,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且违反交通规则致自己造成损害,原告本身亦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应在于井方自行承担的那一部分责任中承担30%的责任,即15388.77元。鉴于被告在原告治疗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00元,在赔偿中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应按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承担3388.77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井方人民币3388.77元。
二、驳回原告于井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00元,减半收取107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金玲

书记员:武孟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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