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朝阳,黑龙江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宋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静春、被上诉人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马某砖混未完成工程量预算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该协议双方对被上诉人马某未完成工程量进行预算,将未完成工程款25.7万元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并约定收尾工程转给上诉人于某某施工,收尾各项工程出现一切质量验收与马某没有任何责任,都由于某某承担。在此约定基础上,双方对此工程进行了决算并由上诉人于某某给被上诉人马某出具了欠马某工程费103,194.00元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于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马某完成的工程量出现返工,上诉人于某某提交的2份工作联系单未盖单位公章及10张收据不足以证明是否发生返工,不符合建筑行业关于质量验收规定,且上诉人没有及时通知被上诉人马某即自行组织返工,亦有悖常理。且上诉人于某某同意接受收尾工程并为被上诉人马某出具欠人工费欠条,视为对马某已完成的劳动成果的认可。综上,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己完成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返工,上诉人支付了返工人工费及材料款,被上诉人应予返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9.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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