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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桦川县四马架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桦川县四马架镇人民政府
翟旭彬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系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川县四马架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180625-X,住所地,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李季明,系桦川县四马架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翟旭彬,男,系桦川县财政局四马财政所所长。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四马架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迎松、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旭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桦川县四马架镇人民政府辩称,欠原告本金已经偿还,账面清零,不涉及利息,因此不能偿还利息。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是否应该偿还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查明:2003年1月25日,被告四马架镇人民政府因房屋维修缺少资金,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民币1000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为1.5%,由财政所承担担保责任,同年年末在四马架乡新发村税款中一次扣出。协议签定后原告当即向被告交付了现金。合同逾期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别于2003年1月至2012年1月24日分7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一直未结算入账,后原告通过信访方式向被告索要利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欠款利息共计107881.32元。经本院审查欠款利息额应为103617.3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收据、利息结算明细单、以及被告提供的偿还100000元明细表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份借款合同书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后即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虽然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但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本院审查认定的利息103617.39元数额没有异议,但以被告的财务账上未记载原告利息为由主张不给付原告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主张不给付原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马架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欠款利息103617.3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原告负担86元,由被告负担2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份借款合同书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后即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虽然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但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本院审查认定的利息103617.39元数额没有异议,但以被告的财务账上未记载原告利息为由主张不给付原告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主张不给付原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马架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欠款利息103617.3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原告负担86元,由被告负担2372元。

审判长:丁树明
审判员:关辅杰
审判员:张波

书记员:张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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