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富安村村民,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富安村村民,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富安村村民,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富安村村民,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安,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洪彪,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
法定代表人:陈大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双煤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电机路。
法定代表人:李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辅业总公司弘烨公司(原双鸭山弘烨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柏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于某某、邹某某、于洪新、于洪伟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双鸭山双煤机电装备有限公司、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辅业总公司弘烨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某某、邹某某、于洪新、于洪伟未能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115元。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向其送达了上诉费交纳通知单,但其未在通知单要求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武春花
审判员 朱世涛
审判员 李永国
书记员: 王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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