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步绍杰(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袁某
崔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步绍杰,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被告崔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袁某、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步绍杰、被告袁某、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袁某驾驶的津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袁某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先期支付的医疗费31253.2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2天计11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3400元÷30天×154天计17453元;护理费为3450元÷30天×22天计2530元;因原告系霸州市胜芳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543元×20年×20%计8217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41088.2元。鉴定费800元应属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31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530元、误工费17453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108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袁某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返还被告袁某先期支付的医疗费3125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被告袁某承担1249元,原告承担1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邮寄霸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79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袁某驾驶的津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袁某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先期支付的医疗费31253.2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2天计11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3400元÷30天×154天计17453元;护理费为3450元÷30天×22天计2530元;因原告系霸州市胜芳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543元×20年×20%计8217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41088.2元。鉴定费800元应属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31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530元、误工费17453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108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袁某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返还被告袁某先期支付的医疗费3125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被告袁某承担1249元,原告承担1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菲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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