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书
郝增章(威县利群法律服务所)
彭英亮(威县利群法律服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书
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威县人。
委托代理人郝增章,威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英亮,威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书
霞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书
霞委托代理人郝增章、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书
霞诉称,2013年9月4日08时15分,翁宗奎驾驶冀J526TY号
小型客车沿威县自强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于书
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于书
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3)第00180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翁宗奎负事故主要责任;于书
霞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期产生相关费用已经威县人民法院
(2013)威民一初字第1043号
民事调解书
确认。
原告并不再向被告翁宗奎主张赔偿权利。
现原告已构成伤残。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000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威公交认字(2013)第00180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2013)威民一初字第1043号
民事调解书
、诊断证明书
、伤残鉴定意见书
、户口本等。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合法损失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再次起诉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24日),并扣除本院(2013)威民一初字第1043号
民事调解书
已支持90日,本次支持其误工时间111天;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支持300元。
综上,原告损失为误工费4,124.26元【(201-90天)×37.16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因冀J526TY号
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J526TY号
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原告不再向被告翁宗奎主张权利,并申请撤回对翁宗奎起诉,本院不再处理。
上述损失即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J526TY号
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书
霞各项损失共计22,586.26元(误工费4,124.26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J526TY号
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书
霞各项损失共计22,586.26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再次起诉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24日),并扣除本院(2013)威民一初字第1043号
民事调解书
已支持90日,本次支持其误工时间111天;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支持300元。
综上,原告损失为误工费4,124.26元【(201-90天)×37.16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因冀J526TY号
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J526TY号
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原告不再向被告翁宗奎主张权利,并申请撤回对翁宗奎起诉,本院不再处理。
上述损失即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J526TY号
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书
霞各项损失共计22,586.26元(误工费4,124.26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J526TY号
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书
霞各项损失共计22,586.26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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