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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智某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
张洪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因与
于书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智某超
霍航军
邯郸县嘉城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太行街165号

负责人靳纪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书
艾。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某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航军。
原审被告邯郸县嘉城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县南堡乡西上宋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因与
被上诉人于书
艾、智某超、霍航军、原审被告邯郸县嘉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2013)广民初字第636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6日6时32分许,被告智某超驾驶冀D×××××号
重型自卸货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县清漳村路段时,尾随撞上前方同向骑车行驶的于书
艾,造成于书
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智某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书
艾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于书
艾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0659.57元、误工费52元/天×49天=2548元、护理费52元/天×49天=2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营养费15元/天×19天=285元、交通费4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以上共计17690.57元。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于书
艾提交了广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于书
艾因伤住院支付医疗费共计10659.57元,原审法院
据此认定于书
艾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原审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及劳动部关于工作时间的有关规定来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广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出院后休息2个月,1人陪护,原审法院
根据于书
艾的伤情酌情认定于书
艾出院后护理1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广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载明,于书
艾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原审法院
认定于书
艾住院期间每天15元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自行车损失及交通费,原审法院
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给于书
艾造成的损失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于书
艾提交了广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于书
艾因伤住院支付医疗费共计10659.57元,原审法院
据此认定于书
艾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原审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及劳动部关于工作时间的有关规定来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广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出院后休息2个月,1人陪护,原审法院
根据于书
艾的伤情酌情认定于书
艾出院后护理1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广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载明,于书
艾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原审法院
认定于书
艾住院期间每天15元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自行车损失及交通费,原审法院
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给于书
艾造成的损失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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