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书海
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郝巧玲
原告于书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马厂镇新张屯村,身份证号:xxxx。
法定代理人于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马厂镇新张屯村,身份证号:xxxx,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马厂镇王胜武屯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静海镇静文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80412388-2。
负责人罗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巧玲,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书海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静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书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人保财险静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巧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于书海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承保肇事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津CZ6729小型客车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本事故是机动车与非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按相关法律规定责任比例划分为75%、25%为宜。结合鉴定书及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60天,其中20天2人护理,40天1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30天,其中15天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鉴定费112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于书海的损失逐项核定如下:(1)医疗费4109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50元/天计算26天;(3)护理费共8792元,住院期间均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出院后均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2532÷365×26天×2人)+(13664÷365×9天×2人)+(13664÷365×(40天+15天)];(4)鉴定费112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第(1)、(2)项共42393.5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余32393.56元按75%计算应由被告张某支付24295.17元。第(3)、(4)、(5)项共104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静海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静海公司共赔偿原告20412元,因被告张某已垫付医药费35786.77元,超出其应当支付的部分为11491.6元,为避免诉累,被告人保财险静海公司在理赔时赔偿原告8920.4元,支付被告张某1149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赔偿原告于书海各项损失共计8920.4元。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县盘古市场分理处,户名:于德军,账号:xxxx7)。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6002010400065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于书海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承保肇事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津CZ6729小型客车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本事故是机动车与非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按相关法律规定责任比例划分为75%、25%为宜。结合鉴定书及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60天,其中20天2人护理,40天1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30天,其中15天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鉴定费112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于书海的损失逐项核定如下:(1)医疗费4109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50元/天计算26天;(3)护理费共8792元,住院期间均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出院后均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2532÷365×26天×2人)+(13664÷365×9天×2人)+(13664÷365×(40天+15天)];(4)鉴定费112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第(1)、(2)项共42393.5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余32393.56元按75%计算应由被告张某支付24295.17元。第(3)、(4)、(5)项共104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静海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静海公司共赔偿原告20412元,因被告张某已垫付医药费35786.77元,超出其应当支付的部分为11491.6元,为避免诉累,被告人保财险静海公司在理赔时赔偿原告8920.4元,支付被告张某1149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赔偿原告于书海各项损失共计8920.4元。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县盘古市场分理处,户名:于德军,账号:xxxx7)。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审判员:刘磊
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王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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