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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金某某、李某某、赵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代理人蔡云龙,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于欣颖,女,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李某某、赵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云龙,被告金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欣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当庭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及赵明某录音佐证和被告赵明某按借款总金额及约定的利率,按月所转付原告的利息,可认定被告金某某和李某某5次共同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的事实,为此,原告诉请被告金某某、李某某、赵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诉请求的135万本金,应扣除每次转款先付的利息合计35000元,按实际转款1315000元支付借款本金。被告赵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李某某、赵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13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某某、李某某、赵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绪光 审 判 员  蒋婧涵 人民陪审员  王 欢

书记员: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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