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永建,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安平县瑞泰广场4楼。
法定代表人:徐强光。
被告:安平县人民政府,地址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国土资源局权属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范庆法,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雄飞,安平县国土资源局权属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恒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泰公司)、安平县人民政府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永建、被告安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雄飞、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安平县国土资源局与瑞泰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项下宗地编号为安平县人民政府公开出让的2013年第19号地块。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瑞泰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合同签订30日内付清土地出让款),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后瑞泰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2014年10月21日安平县国土资源局向瑞泰公司发出《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2014年11月14日被告瑞泰公司向于某某借款2000万元,后因瑞泰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为此于某某诉至我院(案号:(2016)冀0902民初349号),在该案中,于某某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并依法提供了担保。2016年3月4日,本院作出了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者查封被告所有的相当于2000万元的财产…”。裁定作出后,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向安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法院(2016)冀0902民初3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上述裁定书,查封了地块编号安平县人民政府公开出让的2013年第19号地块,地块土地使用权。2016年6月8日安平县国土资源局向瑞泰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瑞泰公司未能交付土地出让金3303.2万元,故安平县国土资源局与瑞泰公司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16年12月16日安平县人民政府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因瑞泰公司未能按时交纳土地出让金,安平县人民政府已将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收回。我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冀0902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地块的保全查封。后于某某认为该裁定书错误,起诉至法院。本案中安平县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涉案地块因瑞泰公司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县政府已收回该地块使用权。
以上事实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告知书》、《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及回执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证明、于某某与瑞泰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我院在查封该案争议土地使用权时,经查询该土地安平县国土资源局已经与瑞泰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泰瑞公司也在该地块上进行了建设措施,故我院在当时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
根据安平县国土资源局与瑞泰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条的约定:“受让人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合同签订30日内付清土地出让款),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在瑞泰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情况下,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安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故现地块编号安平县人民政府公开出让2013年第19号地块,地块位置位于为民街南、网都街北面积为2.6191公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归安平县人民政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oz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loz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佳 人民陪审员 胡欣欣 人民陪审员 杨莉莉
书记员:胡晓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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