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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方某某禧隆汽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某某德善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方某某方正镇。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第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方正镇。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09月23日受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人民币9,1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5年八月份,原告在方某某开发区给被告经营的方某某禧隆4s店工地干活,负责铺地砖,被告欠原告人民币劳务费9,100.00元。干完活后第三人刘某某代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嗣后经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份,原告给在方某某开发区被告经营的方某某禧隆4s店工地干活,铺地砖,被告拖欠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9,100.00元一直未付。
本案中原告出示刘某某经手出具的欠据,第三人刘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9,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威

书记员:张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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