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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9号。
法定代表人:庄利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于丽萍,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身份信息同上,系于丽萍姐姐。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于丽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亦为原审被告于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敏、被上诉人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退还上诉人租赁保证金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定缴纳下半年租金,行为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要求上诉人交房,其行为严重影响到上诉人的正常经营,上诉人2015年下半年至今不能正常营业,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应缴纳下半年租金。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店面装修及营业损失,上诉人已着手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故一审不应认定原审被告于丽萍承担连带责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于丽萍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1326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期间届满后占用的房屋使用费26520元;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占用原告的房屋23-商4一楼3号;本案诉讼费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原告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于丽萍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坐落涧××路××街坊××—××—××号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租赁商铺作为内衣店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某某向原告交纳租赁保证金7956元,租赁保证金不能冲抵租金,租赁期满后,被告于某某若无拖欠租金、水电费和物业费等费用,原告不计息退还;商铺年租金为26520元,租金一次交纳半年。按照先交费后使用的方式,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交纳首次租金,第二次租金应在首次租金期满前15日交纳;被告于丽萍系承租方保证人,对合同约定的承租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于某某使用,被告于某某按约交纳了租赁保证金7956元及上半年租金13260元。之后,被告于某某未按约交纳下半年租金。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于某某不腾退所租商铺继续占用,也未交纳占用费。因商铺出现安全隐患,原告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通知被告于某某腾退无效后,诉讼到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1日原告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于丽萍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执行。在合同期内,被告于某某未按约交纳下半年租金,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支付2015年下半年租金1326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于某某交纳的租赁保证金7956元。被告于某某抗辩称,原告在合同期内要解除合同并对其采取了断水断电不正当手段,原告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于某某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于某某应当返还所租赁的商铺,但被告于某某长期占用商铺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支付2016年度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6520元(按租金计算)及返还所承租的商铺,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丽萍系承租方的保证人,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2015年下半年租金5304元(13260元-7956元)及2016年度房屋占有使用费26520元,合计31824元;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位涧××路××街坊××—××—××号号商铺;三、被告于丽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原告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于某某负担7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基本一致。

综上所述,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王茂兵 审判员  陈加胜

书记员:殷春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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