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某某与上海纳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路XXX号XXX幢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雨庭,上海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纳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健,经理。
  第三人:陈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
  上述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飞,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华,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上海纳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雨庭,被告上海纳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陈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退还原告申请费人民币17,150元、手续费人民币55,40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2,554元,并支付以人民币72,5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原告因在澳洲购房需要贷款,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名为“海外投资者贷款”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所谓的申请费和手续费,被告作为放款方的中介机构负责为原告申办澳洲贷款42.18万澳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8年3月20日向第三人支付了澳洲贷款申请费人民币17,150元,于2018年4月10日向第三人支付了澳洲贷款手续费人民币61,499元。然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贷款资料,但一直未获得急需的澳洲贷款,鉴于被告屡次欺瞒和搪塞原告,原告曾多次提出退款,被告仅于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退款人民币6,095元,对余款拒不退还。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并无相应贷款中介资质,根本不能收取原告费用,其所从事的贷款中介业务也是非法的,涉嫌欺诈,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纳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健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已按合同为原告成功申请到马来亚银行的贷款38万澳元,只要原告同意银行就可以向上家放款,因为澳洲房屋价格下跌,原告不再购买澳洲房屋。合同中约定了申请费不退回,不能因原告自身原因不购房,就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费用。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帮原告申请贷款,和国内的居间服务差不多,被告接受委托后进行价格评估,帮原告申请到房屋价值六成的贷款,事后成功贷款38万澳元,满足了贷款六成的要求。原告不愿购房后,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6,095元。被告已成功帮助很多客户申请贷款,被告只是协助客户提交材料,被告和银行的关系较好,能够增大成功贷款的概率。被告已支付银行人民币48,800元,其中押在银行的人民币36,600元,如果原告不要贷款了可能退回,另外人民币12,200元是肯定不能退回的。原告是通过中间人介绍过来的,被告支付中间人中介费人民币9,234元。被告事后还退还原告人民币6,095元,被告目前还剩余人民币14,520元,该部分费用还包括人工费、邮寄费等。第三人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收到了原告的人民币7万余元,但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和被告人格混同,因此第三人不需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陈健为被告上海纳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于某某因要在澳大利亚购房申请贷款,经过案外人杨凯介绍认识了第三人陈健,原告遂委托被告向银行申请房屋价值六成的贷款。2018年3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海外投资者贷款协议,该协议注明为澳大利亚房屋贷款产品,产品类别为海外投资者套餐(适用于40平方米以上公寓,联排);当前浮动利息4.85%,最大贷款比例“upto70%”;申请费为3,500澳元,手续费为3%贷款额,杂费为开户费+律师费+估值费(如有);递交申请支付3,500澳元申请费(不可退),材料准备完毕递交银行时支付手续费,如未批贷,手续费全退;可按当前汇率收取人民币;最长贷款年限30年,最后贷款金额取决于审批部门对估价和各项自身风险的评估等内容。特此声明部分载明“我们作为放款方中介机构,非放款方,代理不同基金、银行、非银行机构的多种产品,一切手续正规合法……申请和费用一旦递交,不可撤回和退款”,退款条件部分载明“所有的产品都有申请失败的几率,我代理方不作出任何承诺和保证”、“客人自身原因,递交之后要撤出贷款(对预批金额,房屋估值,最终放款数额等不满意,雇主漏接电话,电调过程中提供跟贷款申请材料不吻合信息,导致电话调查不能顺利完成等一切借款方自身原因),所有费用不予退还”。此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申请贷款所需材料,并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2018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陈健银行账号汇入澳洲贷款申请费人民币17,150元、澳洲贷款手续费人民币61,499元,被告分别于收款次日为原告出具收据。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金额为421,800澳元,为房屋购买总价703,000澳元的60%。2018年7月初,原告被告知银行预批贷款金额为38万澳元,是房屋评估价格634,090澳元的59.93%,原告需预先存入银行102,000澳元方可放贷,正式贷款合同需到香港签订。双方就贷款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要求退款,第三人陈健于2018年7月19日退还原告人民币6,095元,并于同日向案外人杨凯支付介绍费9,234元。因为其余款项一直未退,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还查明,被告上海纳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健康咨询、投资管理、企业形象策划、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研、社会调查、民意调查、民意测验)、健身服务,公司股东为第三人陈健以及案外人顾某。
  审理中,被告和第三人称已支付银行人民币36,600元、人民币12,200元,共计人民币48,800元,并提供和银行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转账记录。原告质证称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相互矛盾,且该名银行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明确被告和第三人提及的两笔转账不是原告的而是其他顾客的,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和第三人质证称银行工作人员可能记不清楚具体事项,双方往来较多,且原告没有表明身份,款项如何花费和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外投资者贷款协议、收据、交通银行转账回执、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海外投资者贷款协议、银行回函、贷款申请表、银行工作人员名片、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以及双方约定的被告的合同义务,可以确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是贷款中介服务,双方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虽然被告超越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和原告签订贷款居间合同,但现并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贷款中介行为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者禁止经营的业务。因此,虽然贷款中介业务不在被告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居间合同并不因此无效。海外投资者贷款协议中的特此声明条款、退款条件条款是被告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特此声明中“申请和费用一旦递交,不可撤回和退款”以及退款条件中“客人自身原因,递交之后要撤出贷款,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的条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被告约定的被告的合同义务是为原告向银行申请房屋价值60%的贷款,但经被告居间可申请的银行贷款为房屋价值的59.93%,且原告还需预先存入银行102,000澳元方可放贷,原告实质可申请到的贷款金额远远低于双方约定,原告也未和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故被告实质上并未完成居间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综合考量被告实际提供的居间服务内容、工作量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必要费用1万元,超出部分,被告应返还原告。双方之间并无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财务混同为由要求第三人就被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虽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就二者的财务、人格混同等方面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取款项,确实存在经营不规范之处,第三人对此解释称是代表被告收取,原告也确实收到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单凭上述收款行为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和被告之间财务混同,原告除此之外也没有提供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人格混同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纳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62,554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上海纳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龙宝

书记员:孙  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