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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丽某、陈梓轩与陈某转、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丽某
陈某某
杨敏峰(冀中法律服务所)
陈某转
李某某
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丽某。
原告陈某某,农民,系原告于丽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于丽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敏峰,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转。
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陈某转之妻。

被告
委托代理人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丽某、陈某某与被告陈某转、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赵少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陈某转、李某某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3)赵民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4月2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少民终字笫000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3)赵少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赵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某、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转、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丽某提交的赵县赵州镇东晏头村委会的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明、(2013)赵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均能证实被告陈某转、李某某的二儿子陈永与原告于丽某在2006年4月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男孩,取名陈某某。婚后于丽某夫妻与二位老人(即被告陈某转、李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共同居住一处宅院,原告和丈夫住北屋西两间,二位老人住北屋东三间,被告陈某转、李某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干原告于丽某与被告陈某转、李某某的二儿子结婚后,原告于丽某因姻亲关系及原告陈某某的出生都就成为被告陈某转、李某某该家庭的成员,原告在该家庭中的各项合法权利都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某转、李某某的二儿子陈永于2007年农历6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二被告就不让二原告母子回屋居住,进入家门,将母子赶出家门,现在造成母子无地居住,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对争诉的房屋依法享有居住权,二被告应该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于丽某、陈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转、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居住的北屋西边两间所有物品腾清;
二、原告于丽某、陈某某仍居住北屋西边两间,被告陈某转、李某某不得干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丽某提交的赵县赵州镇东晏头村委会的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明、(2013)赵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均能证实被告陈某转、李某某的二儿子陈永与原告于丽某在2006年4月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男孩,取名陈某某。婚后于丽某夫妻与二位老人(即被告陈某转、李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共同居住一处宅院,原告和丈夫住北屋西两间,二位老人住北屋东三间,被告陈某转、李某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干原告于丽某与被告陈某转、李某某的二儿子结婚后,原告于丽某因姻亲关系及原告陈某某的出生都就成为被告陈某转、李某某该家庭的成员,原告在该家庭中的各项合法权利都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某转、李某某的二儿子陈永于2007年农历6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二被告就不让二原告母子回屋居住,进入家门,将母子赶出家门,现在造成母子无地居住,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对争诉的房屋依法享有居住权,二被告应该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于丽某、陈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转、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居住的北屋西边两间所有物品腾清;
二、原告于丽某、陈某某仍居住北屋西边两间,被告陈某转、李某某不得干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杨祖德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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