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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丽某、张某某与于某某、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丽某,现住呼兰区双井街道前井村
原告张某某,小学生,现住呼兰区双井街道前井村
监护人于丽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呼兰区双井街道前井村(系张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41岁,,现住呼兰区白奎镇庆平村庆平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臻。
委托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丽某、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德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霍金霞、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2时20分许,于某某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通高速公路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永江家门前时偏左行驶,与对向于丽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于丽某及其车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2016年8月23日哈公交认字(2016)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丽某无责任。
原告于丽某、张某某后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大腿外伤。张某某被诊断为左大腿开发外伤、左股骨干骨折、肋骨骨折。二人均住院27天,于2016年9月6日出院,于丽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元40,170.33元。张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4,925.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于某某向原告支付费用11,530.00元。
原告于丽某经中国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1月22日作出军二一一司临鉴字(2016)第71号鉴定意见为:1、于丽某伤后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出院后支持壹人护理三个月;2、住院期间支持营养;3、可择期行疤痕噶哒整形修复费用为叁万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4、待行疤痕噶哒整形修复术后可医疗终结。
原告于丽某经中国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军二一一司临鉴字(2016)第70号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伤后不属于伤残范畴;2、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出院后支持壹人护理五个月;3、可择期取出金属内固定物费用为壹万伍仟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住院期间支持营养;左股外侧瘢痕和右眼上睑瘢痕不支持瘢痕修复费用。
被告于某某驾驶×××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其于某某,该车辆于2016年1月9日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相关事故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药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于丽某无固定收入系农村居住,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其花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考虑原告张某某的伤势、考虑原告家庭地理位置、家属采打车或包车的方式进行复诊检查,客观上确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邮寄费费、病例复印费,结合原告提供票据及客观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二次手术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于丽某、张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丽某医疗费人民币40,590.33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护理费19,728.00元;误工费2,141.70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用2,400.00元;邮寄费30.00元;病例复印费37.50元。合计人民币101827.53元。
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6035.99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人民币;营养费2,700.00元;护理费27,948.00元,鉴定费用3,310.00元,邮寄费30.00元;病例复印费39.50元。合计人民币97,763.49元。
被告于某某赔偿于丽某67.50元(邮寄费、病例复印费),赔偿原告张思琪69.50元(邮寄费、病例复印费)合计137.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丽某人民币89,360.03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94,383.99元。
三、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于丽某邮寄费30.00元、病例复印费37.5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邮寄费30.00元、病例复印费39.50元。合计人民币137.00元。
四、原告于丽某、张某某返还被告于某某人民币11,530.00元。(住院期间垫付款)。
五、驳回原告于丽某、原告张思琪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369.00元,减半收取2,185.00元,原告于丽某、张某某负担139.00元,被告于某某负担2,046.00元。鉴定费5,710.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德友

书记员:梁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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