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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吕西奡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何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37号。
主要负责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西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潜江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吕西奡、何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潜江供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于某、吕西奡的诉讼主张在法定时效内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低压触电损害应由所有人承担责任,潜江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遗漏受害人吕古兵的父母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于某、吕西奡、何某均未答辩。
于某、吕西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电力公司和何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94918.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要求电力公司和何某承担80%赔偿责任即397632元、丧葬费要求电力公司和何某承担80%赔偿责任即1728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4日,何某与潜江市高石碑镇严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严河村二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土地20亩用于养殖泥鳅。2012年3月26日,何某与潜江供电公司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潜江供电公司从高15开关10KV义新线严河村#1(532)台区公用变压器2-6号低压杆接线,向用电方提供交流50赫兹、220/380伏电压的电源向用电方供电,供电设施运行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高××开关××新线××河村#××(××)××号××T接供电的计量箱出线侧20MM处。何某支付了相关开户费用,潜江供电公司依约履行了安装电线、提供电力的义务。2013年8月16日上午,何某的合伙人吕古兵在安装电机时触电身亡。事发后,于某、吕西奡及其亲属多次找严河村村委会、高石碑镇供电所、高石碑镇安监所协商赔偿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电力设施输送1千伏以下的非高压电致人身损害而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于某、吕西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后受害人亲属曾找过相关部门要求协商解决此事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二、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认定问题。《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第4.1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4.1.1负责农村安全用电的监督管理……”第4.2条规定:“电力企业的职责:……4.2.5依法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第4.3条规定:“电力使用者的职责:……4.3.5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本案中,吕古兵作为电力使用一方未尽到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职责,在用电中疏于安全防范,是造成其死亡后果的重要原因,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供电公司对于电力使用者违反安全用电的行为没有完全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确定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何某、吕古兵系个人合伙关系,吕古兵为合伙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触电身亡,何某作为合伙人应承担的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吕古兵的合理损失,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852元/年×20年);2、丧葬费21608.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2);3、于某、吕西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结合本案发生实际情况,确定40000元。上述合理损失共计558648.5元,由供电公司赔偿20%即111729.7元。判决:一、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某、吕西奡111729.7元。二、驳回于某、吕西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对涉案民事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属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是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于某系死者妻子,吕西奡系死者儿子,均属于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均享有诉讼请求权。因此,一审中,于某、吕西奡以原告的诉讼地位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电力公司以涉案死者的父母未参加诉讼的辩称理由,因其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程序和实体,属于被侵权人近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供电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事发后,于某、吕西奡及其亲属多次找严河村村委会、高石碑镇供电所、高石碑镇安监所协商赔偿事宜。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上诉人电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对涉案民事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属非高压致人损害而产生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原则来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电能具有高度危险性,作为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均负有安全用电的义务。本案中,电力公司负有依法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的职责,对何某、吕古兵共有的电力使用设备没有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未能尽到安全用电注意义务和安全检查义务,存在过错;何某、吕古兵作为电力设备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没有尽到安全用电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吕古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带电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而为之,具有主要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吕古兵、何某、电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分别为70%、20%、10%。一审判决认定何某与吕古兵系合伙关系,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电力公司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不当,以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一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因此,何某赔偿于某、吕西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128729.7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电力公司赔偿于某、吕西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66864.85{[(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诉人电力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838号民事判决;
二、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某、吕西奡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28729.70元;
三、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某、吕西奡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66864.85元;
四、驳回于某、吕西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这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23.8元,由于某、吕西奡负担6023.8元,由何某负担180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负担1267.5元,由何某负担12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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