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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中节能东方固安墙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冲,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节能东方固安墙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雕,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海,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北京特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某上诉请求:1.撤销固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8月1日,于某与固安东方耐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岗位为核算员,也未发生变化。2015年1月20号至2016年7月8日,该公司的人力资源工作的负责人是王丽丽,这一事实,之前庭审中被上诉人是认可的,假如2014年8月10日的任职决定中对于某负责人力资源工作的任职是真实的,从2014年8月10日以后的公司公章使用登记表中记载的合同续订的经办人应为于某,而登记表中该业务及其他相关业务的经办人为王丽丽。上诉人于某并非人力资源的负贵人,其仅临时受王丽丽指派办理跑腿工作。上诉人于某2014年8月1日入职被上诉公司,2014年8月10日,不满10天,被上诉公司不会任职宁丹负责核心工作并给予科长待遇。事实上,上诉人于某截止至2016年8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平均工资为2600元左右,2014年工资待遇更低。2014年8月10日单位并未给予上诉人于某科长待遇,于某从未见到过(2014)5号任职决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此得知,用人单位有义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原一审中未查清案件事实,被上诉公司恶意降低劳动待遇,上诉人合法维权,申请劳动仲裁,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处于不平等地位,因对降薪问题协商不成,故而申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应查清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伪,劳动合同争议纠纷应优先适用劳动法,认定案件事实应需有效证据。中节能公司答辩称,于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原告原因,是因被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恶意拒绝续签导致,其目的是获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2014年8月份入职原告处,负责人力资源工作。由于被告是原告人力资源部门唯一的工作人员,因此该部门实际上是由被告负责,被告的具体工作包括:核算、人力资源管理等工作。被告工作内容中的“劳动合同签订”包括新入职人员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劳动合同的续签,具体的工作流程是:1、由被告统计需要签订或到期应当续订的人数并整理劳动合同文本;2、被告通知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及签订合同的时间;3、被通知的人员到被告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4、由被告将相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统一到财务部门进行盖章;5、由被告将盖章后的劳动合同发放给相关人员。并负责保管公司存档的另一份劳动合同。被告的上述工作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公司与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的整个流程均由被告全权负责,其在自身和他人劳动合同的签订和警理上有很大的权限。被告与原告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将除了自己和其丈夫之外的10余人续签了劳动合同,未将夫妻二人的劳动合同进行续签,被告的不良目的显而易见。案发前被告借助管理劳动合同的职务便利。一直隐瞒夫妻二人未实际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被告恶意造成的,原告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原告中节能东方固安墙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签订了一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的工种为核算员,合同中还规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4年8月10日,原告以固东墙发(2014)5号文件:作出了关于于某同志的任职决定,其中于某的工作内容包括:1、核算员工作,2、人力资源工作,3、材料会计工作。4、综合会计工作。其中人力资源工作的具体内容包括:1、统计需要签订或者到期应当续签的人数,并整理劳动合同文本;2、通知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及签订合同的时间;3、被通知的人员到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4、将相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统一进行盖章;5、将盖章后的《劳动合同》发放给相关人员,并负责保管公司存档的另一份《劳动合同》;6、进行钢构部员工工伤资料的报批、劳动能力鉴定资料的审报工作。被告于某本人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为本公司其他人员均续签了劳动合同,但未将本人及其丈夫王师海的劳动合同进行续签,2016年7月29日,于某与原告因工资待遇问题发生矛盾,后解除了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固东墙发(2014)5号任职决定、原告公章使用登记表、原告印鉴使用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说明书、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固劳人仲案字2016第15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未有争议。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了1年之久,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从原告给被告作出的任职决定,可以看出被告的工作职责中有统计并通知到期员工进行续签劳动合同的内容、实际工作中被告也对为多名到期员工进行了续签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而且被告管理员工的档案,其对自己的劳动合同何时到期应是明知的。但其管理的员工档案中只有被告与其丈夫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常理,其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是不全面履行工作职责,有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表现。被告与原告因工资待遇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便向劳动局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工资、赔偿金这一事实也进一步说明了其本身就知道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如认为在工作期间必须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完全可以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向原告提出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其主观上有过错。并以此为由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节能东方固安墙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子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963.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中节能东方固安墙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续签应取决于双方的合意。劳动合同到期后,负责钢构项目部门劳动合同签订、续签工作的于某,与该部门劳动合同到期的其他员工全部续签了劳动合同,恰未与其本人及其夫王师海续签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中节能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系因上诉人于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恶意拒绝续签导致,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一方。综上所述,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汝端
审判员  王荣秋
审判员  李慧茁

书记员:冯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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