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丰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宝,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丰振与被告李某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做出判决,被告李某彤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丰振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宝、被告李某彤的委托代理人闫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丰振诉称,2006年,原告与原大庆彤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彤,现已注销,以下简称彤基公司)副总经理姜贵武协商,欲承建由彤基公司开发的湖滨教师花园二期水岸华庭小区工程。原告与姜贵武口头协商,彤基公司按照国家预决算标准和工程施工量决算,按照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就进行了施工。2006年7月,原告应彤基公司的要求,以江苏顺通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于2006年3月开始施工,完成了F28#、F29#、F32#、F33#、F34#楼及F4地块人防地下车库工程,于2006年12月5日验收合格。施工期间彤基公司只给付工程款16660700元,余款拒不给付。原告自行委托黑龙江众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29815251.13元,扣除材料费及被告已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13154552元。现因原告无力负担大额诉讼费,故只主张工程款499万元。因原彤基公司已经注销,故原告起诉被告李某彤个人,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9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彤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就本案争议的工程,原彤基公司是与江苏顺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且原告在以往的多个诉讼案件中均自称是江苏顺通公司的项目经理,当彤基公司与顺通公司的合同被以往的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后,原顺通公司的项目经理,即原告不能当然的认为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称彤基公司和顺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不知情是完全错误的;第二,江苏顺通公司实际所施工的本案争议工程,双方对结算价格已认可,即总价款为166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没有施工的地下人防车库部分,且彤基公司已拨付工程款和甲供材料合计1929万元,实付金额已超出合同涉及工程的总造价,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继续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申请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举证如下:
1、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庆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并确定原、被告之间涉诉工程款并未结算完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9月25日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并被(2014)庆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故本案中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在竣工时,实际施工单位是顺通公司,原告只是顺通公司的项目经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原告委托黑龙江众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预结算书(复印件),该证据系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庆民一终字第139号案件卷宗中调取,欲证明原告所完成工程总造价为29815251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第一、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的,编制过程被告未参与也不知情,故被告不予认可;第二,该份结算书的形成日期为2006年12月25日,而经过原告于丰振签字确认的另一份由府正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基本建设工程概算审核报告书,是双方报审的结果,该报告书的形成日期为2007年2月4日,从双方结算书形成的时间来看,原告在该报告书中对工程造价结果是予以认可的,报告书具体内容可见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自行委托黑龙江众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单方工程结算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工程结算书标注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日在本案原审立案之前,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4、大庆彤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江苏顺通建设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水岸华庭三标段结算分析报告(复印件),该报告中第三页倒数第三行标注一项大约40万元前期费用,该证据系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庆民一终字第139号案件卷宗中调取,欲证明彤基公司认可在工程价款之外前期发生的费用大约是40万元,该部分费用不包括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被告还应给付原告40万元前期费用。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在以往的法院判决中对该证据没有体现,虽然加盖印章但没有出处,而且最后一页没有彤基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彤基公司的公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的具体支出情况,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大庆高新区法院法官询问案外人万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万某某私刻虚假的江苏顺通公司的公章与当时时任原彤基公司工程总指挥姜贵武签订虚假合同,于丰振对此并不知情。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第一、万某某在该笔录中所述的一部分内容是不真实的,并不是彤基公司的姜贵武找到万某某,提出要与原告签订合同;第二,笔录中记载的内容能够看出原告与万某某都在推卸责任,而且原告举证的第139号判决中也能够证实所有顺通公司的虚假手续都是万某某一手操办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在2006年7月7日,大庆彤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滨州湖F4地块水岸华庭居住区工程中20#至34#号共计15栋住宅楼的施工,合同约定总造价为4470万元。其中于丰振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承建了涉案工程中28#、29#、32#、33#、34#号住宅楼及F4地块地下人防车库部分工程。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合同双方的主体系被告当时作为彤基公司的董事长、股东,与顺通公司签订合同,但根据大庆高新区法院法官调查的笔录可以证实,万某某系私刻顺通公司的公章,与彤基公司串通签订此合同,该合同因缺少一方合同主体,所以并未成立,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彤基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公司,于丰振负责承建了合同中的部分涉案工程,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2、涉案工程水岸华庭居住区三标段工程28#、29#、32#、33#、34#住宅楼及地下人防车库工程概(预)算审核报告及关于对水岸华庭居住区三标段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的说明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在原告于丰振负责施工的工程中,因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在大庆市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清欠办的主导下,当时由彤基公司与顺通公司共同将工程总价预算书报审至大庆市府正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针对报审的工程进行了造价评估,确认了涉案工程造价为16660700元。因当时原告于丰振对报审的结算书中的部分项目持有异议,故该公司针对有争议的人防地下车库部分、井点降水、土方、钢筋等部分进行单独审核,审核结果为审增额967707.08元,审减额为309021.77元,该报告经过彤基公司代表袁斌和原告于丰振共同签字确认。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结论部分没有会计师的签字盖章,而会计师的签字盖章是此报告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故该报告书无效;根据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39号判决确认,府正造价评估公司工程师李明善向法庭所作陈述,该报告书中的工程造价是彤基公司送审时审计出来的,因此对该工程造价报告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后,在相关部门引导下共同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的审核,而且造价咨询结果为,报审结算工程造价16660700元,并对其中双方争议的部分工程单独进行了审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能够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江苏顺通建安公司三标段2006年材料总用量明细表一份,证据来源为(2008)萨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卷宗(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丰振负责施工28#、29#、32#、33#、34#住宅楼及地下人防车库工程中,其领取甲方供料的种类、数量,并结合被告出示的第5组证据,证明当时彤基公司给于丰振供料合计11078293元,并且于丰振予以认可。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总的用量没有单价的说明,无法计算出当时彤基公司支付于丰振的总价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已签字,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4、三标段28#、29#、32#、33#、34#住宅楼拔付工程款统计表一份,来源于(2008)萨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卷宗(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丰振负责施工28#、29#、32#、33#、34#住宅楼及地下人防车库工程,已经从彤基公司领取工程款合计8220769.24元,并结合被告出示的第5组证据,进一步证明上述主张。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第一、原告于丰振在此证据中的签字是应被告财务人员的要求,为了对方财务报账所需要才签字,不表明对所列项目的认可;第二,该证据所列水电费虚假,因为在8月份被告所列电费为10万多元,这种事实不可能存在,而且同时在三标段进行水电安装施工的过程中,也会发生消费性支出,此支出不应由原告承担,而且水电费被告没有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且该证据包含的40万为前期费用,不应包含在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范围内,该证据第一页倒数第二行记载,2006年12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这部分不是被告给原告的工程款,而是原告于丰振以塔吊设备抵押在被告处的个人借款,该证据所体现的水电费支出月与月之间的差别过大,在2006年12月28日体现的是51244元之多,而在6、7月水电支出为1万元左右,差别过大,不具有真实性,支付工程款发生的时间为本案工程验收后发生的费用,不应再发生水电费的支出。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已签字,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2008)萨民初字第603号、(2008)萨民初第604号、(2008)萨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三份判决书均一致证实,在该三起案件中,当时的彤基公司均出示了被告在此次出示的第2、3、4组证据,原告于丰振在质证时对水岸华庭居住区三标段工程的总造价为16660700元是明确认可的,对彤基公司甲供材料合计11078293元及已支付工程款8220769.2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彤基公司就本案争议的工程已经支付工程款合计19299062.24元,相比总工程造价16660700元,彤基公司多支付工程款2638362.24元。在该三起案件中原告均承认是项目经理,因此对彤基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合同的事情是知情的,进一步证实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是此工程的总造价。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三份判决形成的时间均是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39号判决作出之前,原告并不知道万某某私刻公章与彤基公司签订合同这一事实,在这三个案件的审理中,本案原告于丰振并未到庭,代理人对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只是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但是因为本案被告所举三份判决的证据与本案今天的诉讼主体不一致,那么本案被告当时出示的证据与今天出示证据证明的内容也不一致,而且该三份判决体现出来的本案原告代理人也并未对彤基公司出示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6、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所有材料的进场二次检测费用均是由彤基公司支付,在工程造价过程中,不应计取进场检测费。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系被告单方签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份证据双方所约定的检测费用,不能包含在原告工程款造价范围内,所以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地下车库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于丰振负责施工的地下车库工程,在2007年春季施工时没有及时进场完成施工,导致该工程停窝工,由彤基公司另行发包给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合同中第三项中的施工内容,该部分工程不是由原告施工的,被告出示证据的目的是原告出具的计算书中,车库是按照竣工图纸编制的,包含了被告外委的工程,但实际被告外委的工程量,不在府正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中,楼梯属于土建主体施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此份施工合同所涉案的地下车库,主体已经由原告全部完成,此份证据中所约定的施工内容有部分由原告完成,故不能计算在此份施工合同范围之内,且此份证据所约定的合同价款单价高出于市场价格,此种情况下,给原告的工程总价款的结算造成了损失,所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认为该地下车库主体是由原告施工的,其他项目不是原告施工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8、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所有的白钢扶手及栏杆安装,均是承包人李爽施工的,不是原告施工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价款有异议,当时价格信息表楼梯扶手每延长米是10元,此份证据中的扶手1900延长米,工程造价为232940元,明显高出了当时的价格信息,给原告总的工程款造成了数量减少,所以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9、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二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所有的住宅pg板材质阳台栏板及隔墙、pg板外墙保温项目均由大庆市龙凤区延辉新型轻体保温墙体厂承包施工,不是原告负责施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中原告施工的5栋楼中的该项目确实不是由原告施工的,故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0、GRC构件销售合同及工程承包协议书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所有的GRC构件的供应及安装均是由大庆市雅典娜欧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黑龙江省学府环艺雕塑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并不是原告购买和施工。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项目并非原告施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1、桩基础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全部桩基础系由彤基公司发包给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承包施工,除住宅楼的桩基础的钢材及混凝土均由原告于丰振提供,其他全部为包工包料。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但未作具体说明。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2、活动板房买卖协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暂设板房均由彤基公司购买安装,在工程造价中应当扣除相应暂设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双方当事人签字均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3、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涉案地下车库工程的308防瓷涂料施工由王兴文施工,并非原告于丰振施工。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4、防水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涉案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的底板、墙身、顶板的防水施工均由大庆市洪泽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不是由原告于丰振进行施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项目不是由原告施工属实,但此份合同约定的价格过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5、塑钢窗加工合同、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本案的涉案工程中所有的塑钢窗工程、进户门、单元门工程均由第三方负责施工,不是原告于丰振施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约定的内容是涉案的一标段和四标段,而本案原告施工的是三标段。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案外人万某某以江苏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名义与大庆彤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庆滨州湖F4地块水岸华庭居住区工程20#至34#号共计15栋住宅楼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470万元。后万某某自认江苏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系其本人伪造的,并私刻了该公司公章。原告做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中第三标段28#、29#、32#、33#、34#住宅楼及F4地块地下人防车库部分工程进行了具体施工。在原告进行施工中,大庆彤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工程进度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220769.24元,并提供了建筑材料,工程款及材料价值共计19299062.24元。现该工程已竣工。
2007年1月30日,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发生争议,经大庆市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清欠办工作人员的引导,原告与彤基公司均同意共同委托大庆市府正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该公司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评估,并于2007年2月4日出具结算审核咨询报告,造价咨询结果为,报审结算工程造价为16660700元,并针对有争议的人防地下车库工程中钢筋调增、井点降水、土方等问题及涉案住宅楼中钢筋调增问题进行了单独审核。该报告由彤基公司代表袁斌和原告于丰振共同签字确认。
另查明,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萨民初字第602号、(2008)萨民初第603号、(2008)萨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中,三起案件的原告均为本案原告于丰振雇佣的涉案工程施工工人,起诉于丰振要求其支付拖欠的施工款,并要求大庆彤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上述案件中,就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均认定大庆彤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已将全额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于丰振,故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大庆彤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
本院认为,原大庆彤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案外人万某某以顺通公司名义与彤基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因万某某伪造了顺通公司的相关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于丰振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了该合同中的部分涉案工程,并领取了工程款,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原告虽无资质,但对涉案工程已部分施工完毕,现该工程已竣工,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理由正当。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后,共同委托大庆市府正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符合双方共同的意愿。该咨询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结论为报审价格16660700元,对有争议的部分工程进行单独审核,该报告中的报审价格是双方对原告已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的整体核算,原、被告双方对其中无争议的部分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无争议部分工程报审价格的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工程,该咨询公司进行了评估,双方亦进行了确认。对于该审核报告,原告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均在该报告上签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报告合法有效。在原告进行施工中,原大庆彤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价值共计19299062.24元,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该公司对双方建筑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提供原告黑龙江众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预结算书,因该结算书系原告自行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该结算书包含原告承包的全部涉案工程和材料价款,没有扣除原告未施工的地下人防车库的部分工程量及甲方供材,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施工发生的工程款数额,同时,该结算书至今已超过了评估报告有效期,故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在案外人起诉原告及彤基公司的案件中,明确认定大庆彤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全额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于丰振,彤基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丰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20元,由原告于丰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英红
审判员 王维业
审判员 牛昊祺
书记员: 李松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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