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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中正与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中正
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于中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于中正与被告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中正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滦平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贾慧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中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工作场所中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被告张某某未能合理有效地控制其情绪和行为,致使原告于中正受伤,对原告于中正因伤所致损失应当予以合理赔偿。原告于中正在事件中未能注意其言行,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于中正经济损失8658.15元中的60%,即5194.89元。原告于中正主张其住院60天,结合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及病程记录,可认定原告于中正实际住院27天,对于原告于中正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其余床位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于中正多主张的交通费及鉴定费未提供正式发票及说明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其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只是防卫不当,不应承担超过10%的责任,根据公安行政卷宗中在场人的询问笔录,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于中正撕打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于中正因伤所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8658.15元中的60%,即5194.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于中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工作场所中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被告张某某未能合理有效地控制其情绪和行为,致使原告于中正受伤,对原告于中正因伤所致损失应当予以合理赔偿。原告于中正在事件中未能注意其言行,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于中正经济损失8658.15元中的60%,即5194.89元。原告于中正主张其住院60天,结合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及病程记录,可认定原告于中正实际住院27天,对于原告于中正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其余床位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于中正多主张的交通费及鉴定费未提供正式发票及说明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其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只是防卫不当,不应承担超过10%的责任,根据公安行政卷宗中在场人的询问笔录,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于中正撕打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于中正因伤所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8658.15元中的60%,即5194.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于中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慧新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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