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中坤
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雷小珊
原告:于中坤,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
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中坤的委托代理人曹宝振,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中坤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于中坤与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保险人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申请后,由保险人进行赔付,现被保险人代替保险人进行了赔偿后,保险人应就被保险人的损失给予赔偿。综合上述事实,原告给第三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7482.51元,现原告方申请被保险人赔偿损失15000元,并未扩大损失,该款项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于中坤保险金15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中坤与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保险人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申请后,由保险人进行赔付,现被保险人代替保险人进行了赔偿后,保险人应就被保险人的损失给予赔偿。综合上述事实,原告给第三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7482.51元,现原告方申请被保险人赔偿损失15000元,并未扩大损失,该款项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于中坤保险金15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丁金瑞
审判员:吕旭礼
审判员:魏云良
书记员: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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