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东东。
委托代理人史直缨,石家庄市鹿泉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
被告王艳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东东与被告宋某某、王艳丽、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直缨、被告宋某某、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8日19时,宋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石家庄铁路机务段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红旗大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于东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于东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东东负次要责任。二、事故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三者险2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艳丽。三、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7月8日至8月5日、2016年8月5日至8月15日分别在河北以岭医院及省三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38日),主要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肱骨近端骨折等。
原告为了证实其赔偿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医药费23674.82元。
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
二、伙食补助费3800元。
原告主张每日100元,共计住院38日,计3800元。
三、营养费3000元。
原告依据医嘱及病情,主张每日50元,计算60日,即3000元。
四、误工费30000元。
提交原告工作单位河北拓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月工资5000元)。原告根据医嘱主张6个月误工费,即30000元。
五、护理费9000元。
提交原告妻子邵春雪工作单位河北拓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月工资3000元)。原告主张3个月护理费,即9000元。
六、车损590元、施救费150元。
提交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及相关发票收据。
七、交通费1100元。
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90日,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38日,标准可按每日100元予以计算;车损原告未提交维修发票及清单,酌情认可200元;施救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
被告宋某某质证意见同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6年7月8日19时,宋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与于东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东东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东东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艳丽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故相应的赔偿款项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替代赔偿,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理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该比例以原告承担30%、被告宋某某承担70%为宜。诉讼费、保全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能够证实其医疗费主张,且因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故对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即医疗费为23674.82元。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肱骨近端骨折),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期限50日,每日以50元为宜,即营养费50元∕日×50日=2500元。三、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月平均收入,依上一项判决理由标准,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150日,即误工费5000元∕月×5个月=25000元。四、护理费。护理费的给付原则上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被告认可护理费标准每日100元,同样依照上一项标准,酌情认定50日,即100元∕日×50日=5000元。五、车损590元系权力部门交警队委托所作,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项予以认定。施救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六、在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势必发生,根据实际距离,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足额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0500元、在财产损害限额内赔偿74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3982.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于东东各项理赔款共计412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于东东各项理赔款139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4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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