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吴兴伟
大庆市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
王磊
原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兴伟,男。
被告大庆市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用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女。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大庆市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伟、被告大庆市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英男、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调查笔录一份,被询问人为吴丙成,证实被告在承包新建哈齐铁路客运专线安达市火车站土方工程项目时其被潘文胜招聘为项目经理,主要负责现场管理和砂石料的接收。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并不知道该欠据是否为潘文胜本人出具,该欠据上无被告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也未授权过潘文胜购买过砂石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施工地点并不能表明与原告送料地点相一致,且附件一的授权委托书是在潘文胜是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人的情况下为便于施工管理为其出具的,但授权中不包括材料采购,所列明的工程结算工程款收付也不包括材料款,仅授权他与甲方进行结算和代为收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具体的送料时间和送料地点、送料对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并没有直接证明潘文胜与被告公司是分包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供了三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并且证人所陈述的送料时间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施工时间相吻合,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并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即财务凭证复印件9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并没有直接证明潘文胜与被告公司是分包关系。本院认为该9份财务凭证只能证明潘文胜与被告之间存在财务往来关系,不能证明潘文胜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并没有聘任过吴丙成,也不认识吴丙成。被告虽对调查笔录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吴丙成系被告工程负责人潘文胜聘用的工作人员,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哈齐客专站房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内容为新建哈齐铁路客运专线安达站土方工程,该施工合同是由案外人潘文胜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合同附件一中有被告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一份,委托潘文胜全面负责项目工程施工工作等全部事宜,委托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潘文胜在此期间所签署的一切书面文件被告均予以认可。自2014年4月起原告开始给被告承建的哈齐铁路客运专线安达站土方工程送砂石,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共欠原告石料款290,795.00元,潘文胜于2014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石料款290,795.00元和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石料款290,795.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通过被告工程负责人潘文胜向被告承包的哈齐客运专线安达站工地送砂石料,潘文胜给原告出具了欠砂石料款290,795.00元的欠据,被告认为潘文胜与其为分包关系,不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并提供9份财务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9份财务凭证仅能证明被告与潘文胜之间存在财务往来关系,不能证明双方是工程承包关系。根据被告为潘文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潘文胜系被告承包哈齐铁路客运专线安达站建设工程的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工程施工工作等全部事宜。潘文胜进行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潘文胜出具的欠据及证人祝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吴丙成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交付了砂石料,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给付砂石款290,79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某某砂石料款290,795.00元;
二、被告大庆市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0,7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60%,并加罚30%计算);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2.00元、保全费2,120.00元,由被告大庆市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石料款290,795.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通过被告工程负责人潘文胜向被告承包的哈齐客运专线安达站工地送砂石料,潘文胜给原告出具了欠砂石料款290,795.00元的欠据,被告认为潘文胜与其为分包关系,不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并提供9份财务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9份财务凭证仅能证明被告与潘文胜之间存在财务往来关系,不能证明双方是工程承包关系。根据被告为潘文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潘文胜系被告承包哈齐铁路客运专线安达站建设工程的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工程施工工作等全部事宜。潘文胜进行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潘文胜出具的欠据及证人祝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吴丙成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交付了砂石料,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给付砂石款290,79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某某砂石料款290,795.00元;
二、被告大庆市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0,7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60%,并加罚30%计算);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2.00元、保全费2,120.00元,由被告大庆市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长利
审判员:王之慧
审判员:黄金选
书记员:王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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