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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万枝与耿某某、宁津县宏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万枝,农民。
委托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农民。
被告宁津县宏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宁津县城宁德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坤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系本案第一被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北侧鑫源国际第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75291608F。
法定代表人陈克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万枝诉被告耿某某、宁津县宏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宁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现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汉正,被告耿某某、宁津县宏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宁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耿某某驾驶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51公里3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九级、十级伤残。事故车辆主车鲁N×××××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挂车鲁N×××××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被告耿某某垫付45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方庭审陈述及经各方质证均无异议的原、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该起交通事故,已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万枝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案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耿某某按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为:
1、医疗费12321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核实,原告出院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对于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票据号为039436104的38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票据号为027612531的300元门诊收费票据原告未能提供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的该部分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票据号为027613749的金额为96元的病例取证费,对金额为600元的“急送血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查,病历取证费系原告为调取证据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该票据予以确认;对收费项目为“急送血费”的金额为600元的花费是原告住院期间所需的必要费用,本院对该六张票据予以确认。105897.4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折中取18000元。综上,医疗费共计12321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行(2014)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根据病历及住院收费收据显示为60天,共计6000元。
营养费22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期依据鉴定意见折中取75天,每天30元,共计2250元。
残疾赔偿金111048.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司法鉴定报告显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十级,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等级鉴定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核,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伤残赔偿系数,本院确定为23%。关于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按城镇户口计算。经核实,虽然原告的户口是东光县五里庄村,但是该村位于我县经济开发区,且城建规划已将该村规划为城区,该村土地全部被政府征收,原告全家已经没有土地耕种,均靠打工维持日常生活,上述情况由东光县东光镇五里村村委会、东光县城乡规划局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万枝不满60周岁,计算年限为20年。故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23%=111048.6元;
5、误工费1816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年满58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计算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没有退休工资,在村里土地被征收后,主要靠打工为生,同时依照相关规定并未否定达到退休年龄就不能参加工作。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日工资为80元,结合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至定残前一天是197天,二次手术误工期为30天,误工期共计22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80元×227天=18160元。
6、护理费2076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90-150天,住院期间为人护理,余1人护理。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为120天。原告住院期间60日由其丈夫许文举、儿子许明明两人护理,许明明没有固定收入,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126元每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许文举收入及误工证明,确定其每天收入是11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该护理人许文举的误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护理费为(126+110)元/天×60天+110元/天=207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3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身体损伤致残,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原被告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3800元;
8、财产损失11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原告电动车损失鉴定为1500元,扣除残值350元,损失1150元。原告主张的中兴手机损失450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确认为1150元。
9、鉴定、评估费2700元,包括鉴定费2000元、鉴定时专家出诊费500元、评估费2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原告主张鉴定、评估费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评估费是被保险人为确定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以上损失共计299086元。
本案被告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第1、2、3项共计131467.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超出1万元限额,超出部分为12146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损失第4-7项共计163768.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超过交强险11万限额,超出部分为5376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原告损失第8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未超过交强险限额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承担121150元,该部分损失不分责任,因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11115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5236元及鉴定评估费2700元,共计1779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综上,对原告全部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共计再赔付289086元。因被告耿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先期为原告垫付的45500元医药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于万枝24358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万枝24358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耿某某垫付款45500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6元减半收取2848元,由被告耿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现强

书记员:杨垒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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