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
张××
赵××(黑龙江佳木斯法律援助中心)
佳木斯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赵××
原告于××,男
委托代理人张××(原告亲属),女
委托代理人赵××,佳木斯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佳木斯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与被告佳木斯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赵××,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在原告房屋屋顶进行接层施工,双方于2011年10月24日签署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的内容和方式。
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协议,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房屋造成了损坏并切断了供水和供电,使房屋完全丧失了正常的使用功能。
自2012年10月1日起,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金。
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协议。
然而被告既没有全面履行协议,事后也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补偿金37500元(125平方米×10元×30个月,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维修,达到原有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并恢复供排水、供电;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关于补偿问题,被告于2012年10月对房屋进行了维修,达到了基本的供电、供水、供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再对原告进行补偿。
断水、断电、断气非被告所为,与被告无关。
关于断水、断电、断热问题,现该楼水、电、热全通,因此原告要求恢复供排水、供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房屋坐落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油坊胡同(佳木斯同源商场北侧),建筑面积125平方米一层门市。
2011年10月24日,被告为接建楼层,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承诺于2012年7月前开始动工,对小三楼进行接层,并于2013年春节前完工,如被告不按时完工,自2011年10月起按照房照面积,每月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对原告给予补偿。
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进行接层施工。
2014年7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一年补偿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对楼房接层,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维修达到原有正常使用功能并恢复供排水、供电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房屋现正常营业,且有水和电,不存在恢复的问题,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补偿费37500元(125平方米×10元×30个月);
二、驳回原告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佳木斯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对楼房接层,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维修达到原有正常使用功能并恢复供排水、供电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房屋现正常营业,且有水和电,不存在恢复的问题,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补偿费37500元(125平方米×10元×30个月);
二、驳回原告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佳木斯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志辉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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