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周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李某、周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公交认字(2012)第0A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文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雅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李某、周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范文刚和冯雅亮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比例分配本院认为以范文刚承担70%、冯雅亮承担30%为宜,具体到本案,因范文刚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付。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李某医疗费13446.27元、法医鉴定费1491.4元、车损鉴定费1900元、拖车费1500元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有鉴定机构证明,车辆损失37125元有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实际住院12日,参照相关标准依法确认600元;交通费一项原告李某虽提交了票据,单有不规范票据存在,从其就医的具体情况考虑,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李某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均应按有固定收入人员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为宜,护理期限应认定其住院期间12天,对其主张的出院后需护理三个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限应向其受伤之日起2012年12月4日至其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3年3月18日,共计认定104日,则原告李某的护理费依法认定445.92元(13564元÷365日×12日);误工费依法认定3864.64元(13564元÷365日×104日);原告李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6162元,系参照伤残等级及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20年,并无不当,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确认;原告李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本案中直接责任人范文刚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本院认为酌定为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共计确认85135.23元。原告周某主张医疗费6780.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主张护理费河误工费各自按照住院期间8日及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的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则护理费依法认定297.28元(13564元÷365日×8日);误工费依法认定297.28元(13564元÷365日×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某主张400元系按照其住院期间8日及相关法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一项根据原告周某的伤情并结合合理性、必要性考虑,本院酌定为300元。则原告周某的损失数额共计确认807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相似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45.92元、误工费38646.64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4072.5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某护理费297.28元、误工费297.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94.5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2894.56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0元×70%)、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5912.39元[(13446.27元-10000元+5000元)×70%]、车损24587.5元[(37125元-2000元)×70%]、拖车费1050元(1500元×70%)、鉴定费2373.98元[(1491.4元+1900元)×70%],合计34343.87元;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4746.56元(6780.8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0元×70%),共计计5026.5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二原告李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公交认字(2012)第0A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文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雅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李某、周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范文刚和冯雅亮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比例分配本院认为以范文刚承担70%、冯雅亮承担30%为宜,具体到本案,因范文刚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付。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李某医疗费13446.27元、法医鉴定费1491.4元、车损鉴定费1900元、拖车费1500元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有鉴定机构证明,车辆损失37125元有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实际住院12日,参照相关标准依法确认600元;交通费一项原告李某虽提交了票据,单有不规范票据存在,从其就医的具体情况考虑,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李某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均应按有固定收入人员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为宜,护理期限应认定其住院期间12天,对其主张的出院后需护理三个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限应向其受伤之日起2012年12月4日至其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3年3月18日,共计认定104日,则原告李某的护理费依法认定445.92元(13564元÷365日×12日);误工费依法认定3864.64元(13564元÷365日×104日);原告李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6162元,系参照伤残等级及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20年,并无不当,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确认;原告李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本案中直接责任人范文刚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本院认为酌定为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共计确认85135.23元。原告周某主张医疗费6780.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主张护理费河误工费各自按照住院期间8日及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的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则护理费依法认定297.28元(13564元÷365日×8日);误工费依法认定297.28元(13564元÷365日×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某主张400元系按照其住院期间8日及相关法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一项根据原告周某的伤情并结合合理性、必要性考虑,本院酌定为300元。则原告周某的损失数额共计确认807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相似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45.92元、误工费38646.64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4072.5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某护理费297.28元、误工费297.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94.5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2894.56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0元×70%)、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5912.39元[(13446.27元-10000元+5000元)×70%]、车损24587.5元[(37125元-2000元)×70%]、拖车费1050元(1500元×70%)、鉴定费2373.98元[(1491.4元+1900元)×70%],合计34343.87元;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4746.56元(6780.8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0元×70%),共计计5026.5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二原告李某、周某负担。
审判长:张雨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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