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乾某某,女,生于1975年4月1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代理人:杨华,宣恩县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土家族,生于1952年4月27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代理人:王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女,侗族,生于1979年6月10日,中专文化,药师,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乾祖业,男,侗族,生于1922年12月27日,文盲,务农,住湖北省宣恩县,
第三人:周坤林,男,侗族,生于1975年8月22日,大学文化,医生,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乾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周某、乾祖业及第三人周坤林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萍、王军,被告周某,第三人周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乾祖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周某,第三人周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乾祖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原晓关税务所平房一栋二层,位于恩黔高速公路(晓关集镇)旁平房一栋三层半。诉讼过程中,乾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分得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和土地征收补偿款471879.57元中的150000元。事实和理由:乾某某与周坤林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周某某系周坤林之父亲。婚后,乾某某、周坤林与周某某夫妇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乾某某承担了家庭中的主要家务以及种田、种土,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的平房二层半,共同承包了晓关侗族乡黄河村的农村承包地。2011年,因修建恩黔高速公路,家庭房屋及宅基地、部分承包地均被征收,家庭获得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偿款共计366048.4元,宅基地及部分承包地补偿款共计105831.17元。2012年,原告和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上述补偿款在位于原晓关乡税务所空地上修建一栋二层高平房,以及在晓关集镇恩黔高速旁修建了一栋三层楼的住房。近年来,原告与第三人周坤林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离婚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须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产,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原晓关税务所平房及高速公路旁的平房。如不能分割房屋,请求分得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和土地补偿款471879.57元中的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1.乾某某是否有权请求分割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和土地的征收补偿款?2.乾某某应分得多少征收补偿款?
一、乾某某是否有权请求分割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和土地的征收补偿款?
家庭人员共同审批建房,全体人员即对批准后的宅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所建成的房屋应为全体家庭成员所共有,因此,乾某某与周坤林婚后所建的砖混结构的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及房屋的产权应由周某某、乾兰英、乾桂莲、周坤林、周某、乾某某共同享有。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及房屋补偿款源自于上述被征收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以及宅基地,虽然财产形态发生了改变,但财产属性及权能并不因此变更,本质上仍然是家庭共同财产,对此家庭共同财产的处置、分割,不因财产形态的变化而受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对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但对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继承未作明确规定。结合该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调整承包地等规定,可以看出,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是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增加不增加承包地,家庭成员减少也不减少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家庭成员的减少,自然转为其他家庭成员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乾桂莲死后,家庭承包的承包经营权就由周某某、乾兰英、乾某某、周治杰共有,承包地被征收所得的补偿款亦应由周某某、乾兰英、乾某某、周治杰共有。
现乾某某与周坤林夫妻关系恶化,导致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乾某某请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乾某某应分得多少?
1.乾桂莲、乾兰英所享有的共同财产的份额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从乾桂莲、乾兰英死亡时开始,从当事人几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继承人乾桂莲、乾兰英并未留下遗嘱,其遗产的处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虽然按照本地习俗,父母一方尚在世时,通常不对去世者的遗产进行明确化、份额化的分割和继承,但并不意味着乾桂莲与乾兰英所享有的共同财产份额就由剩下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她们享有的份额已基于法定继承的开始而确定了法定继承人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周坤林、乾某某不享有乾桂莲的遗产,而乾兰英的遗产由周某某、周坤林、周某、乾祖业均等享有。
2.周坤林在庭审中放弃继承其母亲乾兰英的遗产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结合到本案,第三人周坤林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乾兰英去世后即继承开始时做出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放弃继承乾兰英遗产的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周坤林接受继承,本院受理本案之后,应该按照析产案件处理,遗产分割也即开始,周坤林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做出放弃继承乾兰英遗产的意思表示就属于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继承,那么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周坤林放弃对乾兰英部分遗产的所有权侵害了乾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认为周坤林在庭审中放弃继承乾兰英的遗产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
3.乾某某应分得的财产
从几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征收的木质结构房屋属于周某某、乾兰英、乾桂莲所修建,被征收的木质结构房屋补偿款为周某某、乾兰英、乾桂莲三人所共有。房屋装饰、附属设施补偿款以及宅基地和场地平整奖励,无法析出与木质结构的房屋相关的补偿款,该部分补偿款为周某某、乾兰英、乾桂莲、周坤林、周某、乾某某所共有。周坤林与乾某某婚后修建砖混结构的房屋所占的宅基地补偿款为周某某、乾兰英、乾桂莲、周坤林、周某、乾某某所共有,其余的宅基地补偿款为周某某、乾兰英、乾桂莲所共有。由周某某、乾兰英、乾桂莲、周坤林、周某、乾某某共有的砖混结构房屋及附属设施相关的征收补偿款有,砖混结构房屋补偿款180681.6元、房屋装饰补偿款11695元、附属设施补偿款23848元、宅基地和场地平整奖励23625元、砖混结构房屋的过渡期安置费9027.6元、砖混结构房屋拆迁奖励12036.8元,以上共计260914元。由周某某、乾兰英、乾桂莲共有的木质结构房屋及与其相关的征收补偿款有,房屋补偿款84691.6元、木质结构房屋的过渡期安置费8761.2元、木质结构房屋拆迁奖励11681.6元,以上共计105134.4元。由周某某、乾兰英、乾桂莲、周坤林、周某、乾某某共有的宅基地补偿款2595.75元(80平米÷666.67平米/亩×21648元/亩)。由周某某、乾兰英、乾桂莲共有的宅基地补偿款为13748.49。
土地补偿费的本质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的补偿,既包括对现有承包经营权丧失的补偿,又包括对将来可能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灭失的补偿,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因而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立法精神来看,消极性收入,具有明显与人身性有关的补偿性的收入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乾某某获得耕地补偿款为乾某某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耕地补偿款部分,高家湾的耕地并不在周某某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上,而是登记在周某的林权证上,因此,高家湾的补偿款应归周某个人所有,除高家湾之外的耕地补偿款由周某某、乾兰英、乾某某、周治杰共有。由周某某、乾兰英、乾某某、周治杰共有的耕地补偿款48749.33元((3.954-1.8)亩×22632元/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几方当事人对财产分割未能协商一致,家庭共同共有关系丧失基础,应按照按份共同共有处理,对家庭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又未约定,依法视为各共有权人等额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家庭财产中属于乾某某与周坤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一是周坤林与乾某某享有砖混结构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款2×260914÷6=86971.33元,二是周坤林与乾某某享有的被征收的砖混结构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的补偿款2×2595.75÷6=865.25元,三是周坤林所继承的乾兰英的遗产(260914÷6+105134.6÷3+2595.75÷6+13748.49÷3+48749.33÷4)÷4=23933.32元,以上共计111769.90元,乾某某应分得其中的一半55884.95元;家庭财产中属于乾某某的个人财产为48749.33÷4=12187.33元,以上两项合计68072.28元。
综上所述,周某某应向乾某某返还被征收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款、宅基地补偿款、耕地补偿款等共计6807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向原告乾某某返还被征收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款、宅基地补偿款、耕地补偿款等共计68072.2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8元,由乾某某承担3937元,由周某某承担3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威 代理审判员 黄 潇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书记员: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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