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绍喜(一般代理),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和,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琼英,女,生于1971年8月17日,侗族,系被告孙某和之妻。
原告乾某某与被告孙某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潇独任审判,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绍喜、被告孙某和的委托代理人杨琼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5时许,原告乾某某、被告孙某和在晓关乡黄河村黄河路154号因倒路发生纠纷。乾某某认为孙某和新倒的水泥路到她家会形成一个坎,不利于其车辆通行及排水,于是从家里拿出一把锄头去挖路,将路掏成一个斜坡状,孙某和在乾某某将路挖成斜坡状的过程中未阻拦。乾某某将路面改成斜坡状后,该路面的宽度足够车辆进出及排水,想把门前的所有路面都改成斜坡,于是去拆掉最后两块固定水泥路的模板并用锄头去挖路,孙某和认为最后两块模板如果也被拆除将导致新倒的水泥路面太窄不利于倒路的另外四户人家车辆通行,于是用手抓住乾某某正在挖路的锄头,阻止乾某某继续挖,双方在争抢锄头过程中导致乾某某头部头皮血肿,一级脑外伤。经现场查看,最后两块模板不拆除不影响乾某某家车辆通行及排水。乾某某受伤后到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764.1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和辩称,由于其未殴打原告,故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乾某某头部头皮血肿系原、被告双方争抢锄头所致,故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被告孙某和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乾某某因自己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孙某和的责任。结合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原告的伤情、医院对原告的诊疗情况,本院认为在本次纠纷中原告乾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和承担次要责任,由孙某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764.19元,有医院的住院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为据,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计算为865.81元(28729元÷365天×11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计算为789.91元(26209元÷365天×11天),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车票,主张200元的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22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受伤经过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为5441.91元(3764.19元+865.81元+789.91元+22元),被告孙某和对上述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乾某某损失1632.5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和赔偿原告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632.5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乾某某承担105元,被告孙某和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潇
书记员: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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