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道425号中亚风情1号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5466428U。
负责人:卢绍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买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连君、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241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冀J×××××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青县华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8年8月23日2时34分,马明建驾驶该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银青方向)980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由盖卫国驾驶排队等候通行的冀D×××××、冀D×××××追尾相撞,造成马明建死亡、乘车人王龙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明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盖卫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本案我司承保车辆冀J×××××、冀J×××××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且按规定年检。若相关证件缺失或不具有合法效力,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出险时标的车只提供高速票据未提供过磅单,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若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请法院核实冀J×××××、冀J×××××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若违反安全装载,我司商业险免赔10%。3、请法院核实原告买某某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有请原告提供第一受益人证明,若原告买某某无法证明其为冀J×××××、冀J×××××号车的所有人,我司不应向原告进行赔偿。4、对冀J×××××、冀J×××××号车的重新鉴定报告我司不认可,我司认为鉴定金额过高,若法庭要求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要求按照重新鉴定的金额协商下浮10%。鉴定报告按照全损评估,我司认为残值金额过低,要求残值由我司回收,后按照保险合同车损承保金额折旧后赔付,如车辆已买卖,请提供车辆买卖证明。5、原告主张的冀J×××××、冀J×××××号车辆施救费金额过高,需要原告提供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施救车辆的类型、数目和施救车的公里数,施救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后车辆实际施救里程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实。主挂车均在我司承保,但是货物险未在我司承保,故我司要求施救费主挂货分摊。请法院依法核实三者是否有垫付情况,因涉及追偿,我司标的主责,后期需追偿次责三者方,要求原告提供三者信息,包括三者车保险承保情况,车辆所有人信息,三者车辆证件,并且提供权益转让证明,赋予我司追偿三者的权利。6、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并非保险赔偿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3日2时34分许,马明建驾驶冀J×××××、冀J×××××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银青方向)980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由盖卫国驾驶排队等候通行的冀D×××××、冀D×××××号车尾随相撞,造成冀J×××××、冀J×××××号车驾驶人马明建死亡、乘车人王龙飞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八大队认定,马明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盖卫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龙飞无责任。冀J×××××、冀J×××××号车挂靠在青县华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买某某,该车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限额为26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8)损字第12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冀J×××××号车的事故损失为222000元。
本院认为,青县华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买某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作为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付。
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22000元,并提交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8)损字第12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能够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且出具该份公估报告的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由本院予以委托,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80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该发票备注处写明:冀J×××××。该项费用系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13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车辆损失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300元(车辆损失222000元+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1130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9.75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 王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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