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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文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买文广,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买文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文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宽、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文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1643元;2、诉讼费等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原告将其自有的车辆(车号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260400元的车辆损失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止。2018年4月23日,崔双全驾驶投保车辆(车号冀A×××××)行驶至沧州市运河区石黄高速路段时与李宏海驾驶的车辆(车号:黑M×××××)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双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宏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因车辆保险人是定州市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约定车主为石家庄酷同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请求商业险车损需要提供相应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原件证件予以核实,且公司未核实到崔双全从业资格证信息;3、车辆损失评估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唯一依据。本次车损评估金额较高。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施救真实性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4、原告应该根据合同提供第三者车辆及保险信息,否则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有30%的绝对免赔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原告将其自有的车辆(车号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260400元的车辆损失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止。2018年4月23日,崔双全驾驶投保车辆(车号冀A×××××)行驶至沧州市运河区石黄高速路段时与李宏海驾驶的车辆(车号:黑M×××××)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双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宏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148060元,鉴定评估费为7403元。原告花费施救费16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有的车辆(车号冀A×××××)系挂靠于石家庄酷通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此项事实。此车于2019年2月22日已解除抵押,说明买文广在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贷已经还清。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地域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公估报告书、发票、酷通公司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就是在无法预见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实现其风险转嫁的合法性和经济损失承担的保障性,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自有的车辆(车号冀A×××××)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问题,原告已提交石家庄酷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予以证实买文广为实际车主,且此车的车贷已经还清,故原告买文广诉讼主体适格,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对公估报告关于车损的价格和施救费有异议,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经过对受损部件的鉴定,确定更换或者维修部件,损失计算参数均依据出险地的市场价格行情,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客观地出具了本案的评估报告书,足以证实原告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崔双全的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原件证件予以核实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已充分核实且在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予以考量,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需提供第三者车辆及保险信息问题,被告可去相关部门查实,待查实相关证据且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为148060元,鉴定评估费为7403元。原告花费施救费16000元。共计171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买文广车辆各项经济损失171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增全

书记员: 张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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