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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
张丽
青岛柯尔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刘军荣
王本荣

原告(被反诉人)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忠。
委托代理人张丽。
被告(反诉人)青岛柯尔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
委托代理人刘军荣。
委托代理人王本荣。
原告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柯尔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美欣、孙士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反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反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荣、王本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辅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采购的为高浓稀释设备,双方对该设备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进行了约定,依照双方的往来函件及电子邮件,可以确认双方对该套设备在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小酒厂设备升级改造工程项目中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该套高浓稀释设备未达到合同要求是供应的原酒、脱氧水等流量、压力不达标造成的,还是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购买的高浓稀释设备为整套啤酒生产生产线的组成部分之一,为主设备的辅助设备,其在整套生产线上进行工作时,对进入其中的原酒、脱氧水等的流量和压力均有一定的要求。从双方往来函件、电子邮件等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对原酒、脱氧水等的流量、压力是否达到合同要求存在争议,最终导致原告从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处将高浓稀释设备拆除。在此情况下,依照证据规则,原告应当首先举证证明整套生产线给高浓稀释设备供应的原酒、脱氧水等的流量、压力符合合同要求,高浓稀释设备未达合同要求就是其自身质量存在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整套生产线供应的原酒、脱氧水等的流量、压力符合合同要求,在本院告知的情况下,也未提交申请予以鉴定,而且,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高浓稀释设备从整套生产线上拆除并运回济南,由此导致的无法检测、鉴定的后果也应由原告承担。因此,本案本诉高浓稀释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查清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设备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部分,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剩余10%货款3.5万元的条件为设备调试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在被反诉人将设备拆除前的两年多时间内,反诉人并没有将设备调试合格,虽然本诉中拆除设备导致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查清的责任由被反诉人承担,但在反诉中举证责任反转,设备未能调试合格的不利后果应由反诉人承担,在设备未调试合格的情况下,其无权向被反诉人要求支付剩余10%货款3.5万元。依照合同约定,反诉人在调试过程中支出的差旅费应由反诉人承担,其无权要求被反诉人予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人青岛柯尔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0450元,由原告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18元,由反诉人青岛柯尔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辅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采购的为高浓稀释设备,双方对该设备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进行了约定,依照双方的往来函件及电子邮件,可以确认双方对该套设备在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小酒厂设备升级改造工程项目中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该套高浓稀释设备未达到合同要求是供应的原酒、脱氧水等流量、压力不达标造成的,还是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购买的高浓稀释设备为整套啤酒生产生产线的组成部分之一,为主设备的辅助设备,其在整套生产线上进行工作时,对进入其中的原酒、脱氧水等的流量和压力均有一定的要求。从双方往来函件、电子邮件等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对原酒、脱氧水等的流量、压力是否达到合同要求存在争议,最终导致原告从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处将高浓稀释设备拆除。在此情况下,依照证据规则,原告应当首先举证证明整套生产线给高浓稀释设备供应的原酒、脱氧水等的流量、压力符合合同要求,高浓稀释设备未达合同要求就是其自身质量存在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整套生产线供应的原酒、脱氧水等的流量、压力符合合同要求,在本院告知的情况下,也未提交申请予以鉴定,而且,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高浓稀释设备从整套生产线上拆除并运回济南,由此导致的无法检测、鉴定的后果也应由原告承担。因此,本案本诉高浓稀释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查清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设备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部分,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剩余10%货款3.5万元的条件为设备调试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在被反诉人将设备拆除前的两年多时间内,反诉人并没有将设备调试合格,虽然本诉中拆除设备导致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查清的责任由被反诉人承担,但在反诉中举证责任反转,设备未能调试合格的不利后果应由反诉人承担,在设备未调试合格的情况下,其无权向被反诉人要求支付剩余10%货款3.5万元。依照合同约定,反诉人在调试过程中支出的差旅费应由反诉人承担,其无权要求被反诉人予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人青岛柯尔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0450元,由原告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18元,由反诉人青岛柯尔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明琼
审判员:孙士文
审判员:王美欣

书记员:马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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