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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买提艾某#U2022毛某与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买买提艾某•毛某,男,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新疆喀什地区。
委托代理人:买买提依明•塔里甫,新疆阿巴斯律师事务所。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现住址新疆喀什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热汗古•买买提,该公司员工。

原告买买提艾某·毛某诉被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买提艾某•毛某及委托代理人买买提依明•塔里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热汗古•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肖某某驾驶小型拖拉机沿巴某县阿纳库勒乡1村3组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的十字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买买提艾某·毛某由南向北驾驶的(用其他的机动车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事故造成原告买买提艾某·毛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巴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巴公交认字【2014】第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买买提艾某·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买买提艾某·毛某户籍所在地新疆巴某县阿纳库勒乡胡木旦贝希村2组57号,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买买提艾某·毛某于2014年11月8日在巴某县人民医院做放射花费405元,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在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41696.07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农一师医院做人体伤残支出鉴定费用18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农一师医院支出其他费用30元。2015年3月9日,巴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3月16日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买买提艾某·毛某因交通事故致其遗留有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相当于一肢功能丧失12%,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左右,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新31-37876车主系被告肖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在开庭审理中,自愿放弃对被告肖某某在事故中承担的费用31573元,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3839元。原告陈述,被告肖某某已向原告赔偿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巴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巴公交认字【2014】第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买买提艾某·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原告买买提艾某·毛某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30%,被告肖某某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新31-37876小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实际状况及其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远近、处理交通事故、伤情鉴定及诉讼等因素,本案交通费用酌定为600元。据此,原告因此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确定为113650.07元【其中:医疗费42311.07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2年×8742元)、伙食补助费775元(31天×25元)、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护理费13410元(90天×149元)、误工费26820元(180天×149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68314元。原告在开庭审理中,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对被告肖某某所主张赔偿的费用3157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因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及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范围内支付原告买买提艾某·毛某赔偿款6831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2年×8742元)、护理费13410元(90天×149元)、误工费26820元(180天×149元)、交通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买买提艾某·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44元,被告肖某某承担1571元,原告买买提艾某·毛某承担72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水  华 代理审判员 赵  燕  霞 人民陪审员 努尔斯曼古丽

书记员:张 淋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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