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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某与顾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习某。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习凯。
被告顾某某。
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顾某某之妻。

原告习某与被告顾某某、被告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某委托代理人习凯、韩立杰,被告顾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某某和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30日,原告哥哥习凯与被告顾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顾某某借习凯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当下顾某某为习凯出具5万元借款条1份。2015年7月2日,顾某某又向习凯借款5万元,并为习凯出具5万元借款条1份。上述协议签订之后,习凯和顾某某协商同意将上述债权转移给原告。于是习某与顾某某、李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另查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12月,本金尚未偿还。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将自己欧蓝德冀A×××××越野汽车一辆扣押,原告则主张是被告自愿让自己将车开走的。

本院认为,习凯作为债权人将合同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习某,经过被告顾某某同意后,原告习某与被告顾某某、李某某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习某和被告顾某某、李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自愿订立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中关于借款的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折合年利率为48%,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经计算,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利息6000元。双方虽然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息,但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是否将被告的欧蓝德冀A×××××越野汽车一辆扣押,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涉及,可另行解决,被告主张原告扣押汽车算作偿还原告欠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习某借款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减去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的利息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阳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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