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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长本与十堰罕王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习长本(又名“习罗娃”),男,生于1968年7月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衡建广,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十堰罕王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大沟林业开发管理区油瓶观村。组织机构代码:56270523一x。
法定代表人:李金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长宽,该公司财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习长本诉被告十堰罕王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山矿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需以本院受理的(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880号案件即丹江口市习家店镇茯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茯苓村”)诉本案原告习长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744—1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880号案件经本院一审和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就该案作出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恢复本案的诉讼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守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白云飞、人民陪审员崔运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长本及其委托代理人衡建广、被告德山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长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习长本于2005年3月9日与茯苓村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已经本院作出的(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且原告习长本在承包上述土地后一直未向茯苓村交纳过任何费用,亦未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过相应的投入或经营管理,茯苓村于2012年4月28日将涉案土地中的50亩土地又承包给本村村民王明汉种草养羊(双方亦签订有相应的《租赁合同》);原告习长本对本案所涉案的土地即位于茯苓村稻场垭的土地(原告习长本诉称被告德山矿业公司用于存放尾矿废料的土地)不再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同年5月3日,王明汉经茯苓村同意,将其承包的上述土地租赁给德山矿业公司用于存放尾矿废料。原告习长本与被告德山矿业公司存放尾矿废料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对被告德山矿业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习长本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守国 代理审判员  白云飞 人民陪审员  崔运慧

书记员:袁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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