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兴山县村民,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开发区,
被告:刘某一,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克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主要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
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习某与被告刘某一、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某、被告刘某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克军、被告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了庭外和解,但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25元(115天×35元)、误工费23000元(115天×200元)、营养费3450元(115天×30元)、交通费600元、手机损失2298元、衣服和鞋子损失1000元,合计4333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23时10分,刘某一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沿城东大道行驶至东山花园门前路段时与行人习某发生刮撞,致原告习某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
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检查原告右足第2、5跕骨基底骨折、右足锲状骨骨折(内外)、右踝和足损伤,并住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一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习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周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我因故在外地,将我的车辆停放在车库,并将车钥匙交给我表哥李建海保管。被告刘某一没有得到我的允许,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由我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一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我不是无证驾驶,是属于驾驶证被暂扣的恢复期。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门诊检查医疗费并购买拐杖等费用640.42元、住院医疗费8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某一系无证驾驶,我公司拒赔。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8条规定以及习某的伤情,原告的合理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原告习某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大约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护理费应提供支付护理费的凭证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上限为4403元(35214元/年÷365天/年×4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3天为460元。原告应提供银行代发工资账户资金交易清单,该清单应当覆盖事故前一年以及主张的误工期满后1个月,以此对比原告有无实际减少收入,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据,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使确有误工,其上限为8805元(35708元/年÷365天/年×90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60天为12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原告诉称的手机损失应提供损失的手机作为物证、手机在事故现场损坏的照片和购买的发票等。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并治疗,后又住院治疗23天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伤后2个月来院复查并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口服药物促进恢复。被告刘某一支付了原告2018年5月31日门诊检查费116元(有
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等证据佐证证实)、2018年6月2日门诊检查费474.56元、住院治疗费8000元、2018年6月4日购医用拐杖费108元,原告自行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361.02元(住院医疗费合计为9361.02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写明原告在宜昌市城区租住赵永珍的房屋。宜昌市西陵区陶珠路一品洪湖藕王馆出具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份的工资表,写明原告担任步行街店后厨副厨师长,月工资6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习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23850.09元。
二、驳回原告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一负担且已实际转付给了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一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机动车管理不严导致被告刘某一在驾驶执照被吊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撞伤原告的损害后果发生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刘某一系在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暂扣期间,违法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可免除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但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支付赔偿款项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损失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29日
点军区仁德诊所出具的金额为540元的药费收据,因该收据不是合法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2018年6月1日金额为466.42元的手机记帐清单,没有合法发票及其他证据佐证,亦不予认定。原告其他的医疗费支出,有病历诊断资料能与医疗收费凭证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无必要和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开支,其扣减原告医疗费20%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自2018年5月31日受伤后在门诊观察治疗2天,于2018年6月2日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为115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餐饮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35708元/年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23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13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计算113天。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治疗或转诊而发生的交通费损失,其诉请的交通费损失600元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原告诉请的手机损失和衣物损失等3298元证据不足,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
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59.58元(9361.02+474.56+116+108);2.住院生活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3.营养费3450元(115天×30元/天);4.误工费11250.47元(115天×35708元/年÷365天×115天);5.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200元;7.手机和衣物等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合计32398.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和伤残等赔偿限额112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其他损失17739.07元,合计27739.07元。原告的余下损失4659.58元,应当从被告刘某一已垫付的8698.56元中抵扣,不再另外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27739.07元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被告刘某一已垫付的8698.56元,扣除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费150元和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4659.58元,余下的3888.98元亦应当从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7739.07元中先行扣除。即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实际还应当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3850.09元(27739.07元-3888.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 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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