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某某
程建伟(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
习会先
芦某某
孙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建伟,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习会先,农民。
被告:芦某某,农民。
被告:孙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炜,系保险代理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习某某与被告习会先、芦某某、孙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艳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建伟、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习会先、芦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芦某某驾驶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与被告习会先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习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习会先表示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偿原告习某某的经济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损失的其它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习会先经济损失7555.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习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计499.52元,以上共计赔偿8055.17(该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习某某个人帐户,帐户由原告习某某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习会先、被告芦某某、被告孙某某不赔偿原告习某某经济损失。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芦某某驾驶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与被告习会先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习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习会先表示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偿原告习某某的经济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损失的其它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习会先经济损失7555.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习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计499.52元,以上共计赔偿8055.17(该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习某某个人帐户,帐户由原告习某某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习会先、被告芦某某、被告孙某某不赔偿原告习某某经济损失。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吴艳苓
书记员: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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