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中储粮收储有限公司
郑荣刚(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谈晨璇(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王涛
芮军
黄某市佳美铝业有限公司
吕良响
原告:习水中储粮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府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兴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刚、谈晨璇,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桂林北路16号。
负责人:华先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芮军,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市佳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街道王圣大道270号。
法定代表人:付方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良响,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原告习某中储粮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某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黄某分行)、黄某市佳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铝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习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刚、谈晨璇,被告交行黄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芮军、佳美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良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交行黄某分行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被告佳美铝业公司对该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判决。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5日,原告习某公司获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系佳美铝业公司,收款人系大冶市兴达包装材料公司。
出票日期是2013年6月14日,汇票号码为3010005122210205,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4日,付款行为交行黄某分行。
在交易过程中,该汇票首先被背书转让给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后被背书转让给湖北精远管业有限公司,又被背书转让给金湖天源商贸有限公司,最后被背书转让给习某公司,但金湖天源商贸有限公司在办理背书转让手续时,因工作人员书写“习某中储粮收储有限公司”名称中的“粮”字不规范,以致交行黄某分行未能按期付款,导致该汇票因超过有效期而失效。
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被告交行黄某分行辩称,1、被告交行黄某分行曾于2013年12月18日收到农发行习某县支行对该票据的委托收款通知,发现票据第四背书人书写不规范,出具的证明文件不合要求,遂对该票据进行了退票,并告知委托方对票据欠缺的记载事项进行补救合规后,可在票据有效期内再次提示付款;2、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交行黄某分行又对相关付款要素进行了认真审核,发现该票据存在第四背书人证明中印章与票据上不符、票据到期日已超2年、票据失效需重新申请票据权利等问题,后于当日对该票据进行了退票,并告知委托方对票据欠缺的记载事项进行补救合规后,可通过民事诉讼取得对该票据的民事权利;3、票据权利灭失是原告习某公司造成,故原告习某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佳美铝业公司辩称,1、票据取得合理合法;2、票据使用过程中,债权债务关系清楚;3、2013年12月票据曾于2013年12月如期承兑;4、被告佳美铝业公司与原告习某公司无直接经济关系,不承担直接经济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习某公司提交的汇票原件和金湖天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习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因该说明系原告习某公司代理人手写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对被告交行黄某分行提交的承兑汇票抵押复印件以及退票理由书,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本案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应当依据票据法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原告习某公司请求被告交行黄某分行付款有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以及金湖天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交行黄某分行与原告习某公司的之间付款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交行黄某分行提出涉案票据到期日已超2年丧失票据权利的抗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故对原告习某公司提出要求被告交行黄某分行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对原告习某公司提出要求被告佳美铝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于某甲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对被告交行黄某分行提出本案票据权利灭失是原告习某公司造成,故原告习某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向原告习水中储粮收储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习水中储粮收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案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应当依据票据法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原告习某公司请求被告交行黄某分行付款有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以及金湖天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交行黄某分行与原告习某公司的之间付款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交行黄某分行提出涉案票据到期日已超2年丧失票据权利的抗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故对原告习某公司提出要求被告交行黄某分行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对原告习某公司提出要求被告佳美铝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于某甲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对被告交行黄某分行提出本案票据权利灭失是原告习某公司造成,故原告习某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向原告习水中储粮收储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习水中储粮收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王冕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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