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习某某
牛银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子山(河北石家庄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牛银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王子山,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银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前,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在正定县人民法院的(2011)正民城初字第00191号和(2012)正民城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部分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中国人寿的存款25600元,被告已支取据为己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12800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2)正民城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已将原告所称的25600元确定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后,被告在整理材料时发现,2007年3月15日原告自己写的“我和李某某存款共60000元整”的证明;霍强2007年6月9日出具证明,证实2007年6月8日归还了习某某5000元。该两笔款项在判决离婚时没有提出过,请求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32500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分割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存款型投保险256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已在(2012)正民城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中做出了不予支持的处理,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128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提出2007年3月15日,原告自己写的“我和李某某存款共60000元整”的证明,和案外人霍强2007年6月9日出具证明,证实2007年6月8日归还了习某某5000元,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此两项财产由原告保管,或者未在共同生活中花费,被告的反诉请求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325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0元,反诉费30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分割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存款型投保险256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已在(2012)正民城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中做出了不予支持的处理,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128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提出2007年3月15日,原告自己写的“我和李某某存款共60000元整”的证明,和案外人霍强2007年6月9日出具证明,证实2007年6月8日归还了习某某5000元,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此两项财产由原告保管,或者未在共同生活中花费,被告的反诉请求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325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0元,反诉费30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53元.

审判长:何国勇

书记员:胡倩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