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习平,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刘金元,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一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谢来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习平诉被告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元、谢娇和被告鑫东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习平与被告鑫东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丹江口市均州一路鑫东来中商广场1幢1单元1104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33.2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387.27元,房屋总价款451218元。被告应在2013年3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2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2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不小于万分之二比率的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了全部房款451218元。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到期后,被告因对房屋配套设施升级,于2013年10月1日,原告办理了相关物业手续后被告将原告购买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积极地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在2013年3月28日前交付房屋,被告实际交房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逾期187天。被告鑫东来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二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第、第、第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习平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6875.5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光林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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