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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六合、高某某等与肖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习六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习雪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司机。系二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龙州镇香港路6号9单元29号,住行唐县,个体工商户。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江勃,该公司职员。

原告习六合、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六合、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习雪城、被告李洪泉、被告肖某某、被告泰山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牛江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4日10时许,肖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团××线××北路段由××向北行驶,超越前方其它车辆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习六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高某某)相撞,造成习六合、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习六合、高某某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万多元,现已出院。被告肖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肖某某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88875.19元及电动车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内容为:2017年10月4日10时许,肖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团××线××北路段由××向北行驶,超越前方其它车辆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习六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高某某)相撞,造成习六合、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肖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越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习六合、高某某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
2、冀A×××××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
证明冀A×××××车辆在泰山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30日0时至2017年12月29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20万元,被保险人为肖某某。
3、行唐县中医院习六合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张。
内容为:习六合自2017年10月4日至2017年11月10日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37天,住院治疗费合计22896.86元。门诊票据一张金额7元,项目病历取证。
4、行唐县中医院习六合的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
内容为:习六合因车祸碰伤致,诊断左踝内侧、左手掌侧、右侧胸腰腹部皮擦伤、糖尿病,自2017年10月4日至2017年11月10日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37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药物治疗,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复诊。
5、原告习六合与行唐县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行唐县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孙鹤麟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7、8、9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
证明习六合系行唐县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自2017年10月4日请假至今未上班,请假期间停发其工资。
6、原告之子习立学与行唐县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聘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习立学的身份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习立学系行唐县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其父亲自2017年10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照顾,不能正常上班,请假期间停发其工资。
7、行唐县中医院高某某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
内容为:高某某自2017年10月4日至2017年11月26日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53天,住院治疗费合计17342.13元。
8、行唐县中医院高某某的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
内容为:高某某因车祸碰伤致,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第1掌骨颈骨折,3、面部、右踝软组织损伤、4、第3腰椎体压缩性骨折,5、右第3、4、5跖骨颈骨折。自2017年10月4日至2017年11月26日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53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平卧硬板床,轴样翻身,预防卧床并发症发生,2、半月后复诊,如有不适随时来诊。
9、原告高某某与行唐县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行唐县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孙鹤麟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7、8、9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
证明高某某系行唐县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自2017年10月4日请假至今未上班,请假期间停发其工资。
10、原告之子习雪城与行唐县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聘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习立学的身份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习雪城系行唐县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其母亲自2017年10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照顾,不能正常上班,请假期间停发其工资。
被告肖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的责任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冀A×××××车辆行驶证一份,载明所有权人为肖某某。
2、肖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
载明肖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D,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07-28,有效期限10年。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冀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查被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无条款约定的相关免责情况下,首先由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偿。
被告泰山保险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第二十六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无异议。认可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可原告习六合、高某某的住院门诊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等必要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9、10真实性有异议,对习六合的医疗费和误工、护理等费用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中病例取证发票金额为7元的票据不认可,不属于医疗费项目,对票据金额为22896.86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方提供保险条款约定证据一份,证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盖章模糊,无法显示盖章的单位,另外,乙方签字地方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依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原告习六合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误工费。3、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司机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工资停发证明也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应当提交个人纳税证明。4、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的时间没有异议,伙食补助的标准较高,我公司认可50元。5、营养费:营养费期间没有异议,同意37天,标准认可30元。6、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所以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7、车损:公司定损金额为300元,认可300元。8、对原告方提交的习立学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高某某的医疗费和误工护理等费用的质证意见同习六合的质证意见。误工期间根据原告出院的情况已经好转,我公司认可90天,护理期间认可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及医嘱并没有出院之后需要陪护的相关医嘱。护理人数认可一人,根据行唐县中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陪床为一人。
被告肖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及被告泰山保险对被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泰山保险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因为投保人在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就这些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所以这些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来讲是无效条款。
被告肖某某对被告泰山保险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10时许,肖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团××线××北路段由××向北行驶,超越前方其它车辆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习六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高某某)相撞,造成习六合、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处理,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肖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越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习六合、高某某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
被告肖某某驾驶的冀A×××××车辆在泰山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30日0时至2017年12月29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20万元,被保险人为肖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因车祸致原告习六合左踝内侧、左手掌侧、右侧胸腰腹部皮擦伤,自2017年10月4日至2017年11月10日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37天,住院治疗费合计22896.8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药物治疗,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复诊。致原告高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第1掌骨颈骨折、面部、右踝软组织损伤、第3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右第3、4、5跖骨颈骨折。自2017年10月4日至2017年11月26日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53天,住院治疗费合计17342.13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平卧硬板床,轴样翻身,预防卧床并发症发生,2、半月后复诊,如有不适随时来诊。
原告习六合、高某某分别提供了其与行唐县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7、8、9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及停发工资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习六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
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22896.86元,有住院和门诊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山保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标准参照河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期间37天,计3700元。
3、营养费。
因医嘱明确说明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在医疗机构未出具具体意见的情况下,50元每天营养费显然过高,故本院认为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较为合适,营养费为30元×37天=1110元。
4、误工费。
原告习六合系农民,其虽年逾60周岁,但其并不享有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其仍然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习六合提供了行唐县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但其没有向社保部门备案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37天=2228.81元。
5、护理费。
行唐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载明陪床一人,住院37天,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0548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60548元÷365天×37天=6137.56元。
6、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习六合的经济损失为:36073.23元。
原告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
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17342.13元,有住院和门诊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山保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标准参照河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期间53天,计5300元。
3、营养费。
根据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在医疗机构未出具具体意见的情况下,50元每天营养费显然过高,故本院认为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较为合适,营养费为30元×53天=1590元。
4、误工费。
原告高某某系农民,其虽年逾60周岁,但其并不享有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其仍然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高某某提供了行唐县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但其没有向社保部门备案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费,庭审中,被告认可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90天=5421.45元。
5、护理费。
行唐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载明陪床一人,住院53天,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0548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60548元÷365天×53天=8791.64元。
6、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38445.22元。
另原告的财产损失为电动车车辆损失,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被告泰山保险定损3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致原告习六合人身损失36073.23元,致原告高某某人身损失38445.22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74818.45元。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肖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的人身损失属于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1938.99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41938.9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的人身损失属于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2579.46元,未超出该项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泰山保险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泰山保险予以赔偿。被告肖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赔偿原告习六合车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36373.23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38445.22元。
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 赵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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