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生
被告黎某某
被告习远新
原告习某某诉被告李春生、黎某某、习远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胜、被告李春生、习远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已确定的利息共计113000元并依约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定第二被告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习某某诉称,自2016年开始,在信任第三被告的基础上,原告多次借钱给第一被告用于周转,2017年元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个8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同时第三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2017年元月25号经原告和第一被告协商,第一被告愿就以前的借款支付一定的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个6000元的利息欠条。2017年2月17日,第一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约定利息。2017年9月份,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借款利息,2018年2月份中旬(春节前两天),原告因过年需要钱用,遂向被告讨要借款,结果因被告不还钱大家不欢而散。此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讨要借款均被他以无钱为由拒绝,而此时第三被告也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一直到2018年6月中旬,原告发现被告是想撒赖。另因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今依法向你院起诉,请判如所求。
被告李春生辩称,2014年6月,我因办厂需要资金周转通过熟人习远新向原告习某某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5年底我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周转,原告手中的欠条及超出借款7万元多余的金额全为未按时付清3分的利息款。2017年9月我还款1.2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是还的本金并说明全部再不计利息,逐步还完本金5.8万元为止。由于本人在2018年春节时将腿部摔残严重骨折,所以致使今年上半年一直未在厂里做事,答应2018年2月底还原告1万元没有落实,故原告起诉我。
被告习远新辩称,我只清楚被告李春生2014年找原告借款5万,当时我只签了个字在上面,没有写担保人几个字,2017年元月5日夜晚,被告李春生与原告结算打了个8万的条子,借条怎样形成的,我不清楚。出具6600的欠条和27000元的借条我不清楚
被告黎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到庭提出了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6月,被告李春生因办厂需要资金周转通过熟人习远新介绍向原告习某某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5年底被告李春生再次因资金周转,单独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周转。2017年1月5日,因被告李春生没有及时支付月息,原、被告通过结算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李春生向原告习某某转据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并载明月息2400元,被告习远新在借条上签名为担保人。2017年1月25日,因被告李春生没有及时支付月息,被告李春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600元的利息欠条。2017年2月17日,因被告李春生没有及时支付月息,原、被告通过结算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李春生向原告习某某转据出具了一张2.7万元的借条,并载明月息800元。2017年9月手中的欠条及超出借款7万元多余的金额全为未按时付清3分的利息款。2017年9月原告还款1.2万元之后,被告李春生一直没有偿还余款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李春生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未按期还款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该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在出具转据之前已经支付的利息没有超出国家规定的年利率36%,原告可以不予返还和冲抵。因被告支付的利息数额不能确定,在转据时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超过了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按照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计算后期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债权凭证本身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习远新的担保行为无效。另外,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李春生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故原告诉求由被告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春生偿还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习某某出具的欠条利息6600元;偿还2017年1月5日向原告习某某出具的一张8万元的借条,此借条按照本金5万元计算2%月利息从出具借条之日至偿还完毕为止;偿还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习某某出具的一张2.7万元的借条,此借条按照本金2万元计算2%月利息从出具借条之日至偿还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李春生汇入通城县法院执行款账户内。(本院执行款专户名称:通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通城县银山支行;账号:57×××03)。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李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谢卫东
审判员 褚毅君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 李林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