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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某某与习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习某某
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习某某
徐胜甫(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原告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习某某与被告习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习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续永峰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续永峰负担。

审判长:周建文

书记员: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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