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刚、余芳,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权利;代为起诉、上诉、反诉;代为调解、和解,并可以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和解、调解文书;代为签收包括起诉书、反诉书、上诉书、调解书及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各类法律文书;代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可以以代理人的名义收取执行款及执行财产。
被告郭某应,个体工商户,系“电器日杂批发”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聂志敏,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参与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阳公司)诉被告郭某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刚,被告郭某应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为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郭某应对证据5所提的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该法条属于选择性条款,且该条款也没有涉及公证书的效力问题,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刚申请武汉市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公证书有公证员、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的签名和盖章,形式要件合法,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系注册商标权利人的鉴定报告,因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对其商标标识具有专业识别能力,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且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故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有权对商品真伪作出鉴定。另通过对原告提交的经公证保全的豆浆机实物查验,并结合被告所销售的豆浆机零售价格明显低于九阳公司同类豆浆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7系公证机关开具的公证费收费票据,写明了公证费价格,加盖了武汉市东西湖区司法局财务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亦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公证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郭某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采用的,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权利人对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上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九阳公司是注册在第7类商品上的“九阳”、“Joyoung九阳”、“”商标权利人,其使用在第7类豆浆机、食品加工机等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郭某应销售的涉案豆浆机使用的“”、“Joyancg九阳”标识、文字,起到了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与九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7315858号、第5205567号、第3407087号注册商标在外观上构成相同或近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项 规定,该涉案豆浆机为侵犯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九阳公司系小家电行业知名企业,其生产的豆浆机系名牌产品,郭某应作为厨具、小家电经销商,对于九阳公司生产的家用豆浆机及注册商标应当具有较强的品牌辨识能力,应当知晓其所销售的涉案豆浆机系假冒九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其未举证证明该涉案豆浆机具有合法进货来源,销售价格明显低于九阳公司同类豆浆机,故其销售侵犯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构成侵权,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应称其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但其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故被告郭某应称没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九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郭某应因侵权所获利益,郭某应未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亦未提交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及获利的相关凭证,故本院依据九阳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郭某应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经营规模,以及九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损失赔偿数额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九阳公司关于判令被告登报声明,消除侵权行为的负面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商铺主要经营日杂用品、小家电等,豆浆机并非主营业务,销售规模小,且九阳公司未对其因侵权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程度及范围进行举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第7315858号“”、第5205567号“Joyoung九阳”、第3407087号“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停止侵害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采用的,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权利人对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上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九阳公司是注册在第7类商品上的“九阳”、“Joyoung九阳”、“”商标权利人,其使用在第7类豆浆机、食品加工机等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郭某应销售的涉案豆浆机使用的“”、“Joyancg九阳”标识、文字,起到了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与九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7315858号、第5205567号、第3407087号注册商标在外观上构成相同或近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项 规定,该涉案豆浆机为侵犯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九阳公司系小家电行业知名企业,其生产的豆浆机系名牌产品,郭某应作为厨具、小家电经销商,对于九阳公司生产的家用豆浆机及注册商标应当具有较强的品牌辨识能力,应当知晓其所销售的涉案豆浆机系假冒九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其未举证证明该涉案豆浆机具有合法进货来源,销售价格明显低于九阳公司同类豆浆机,故其销售侵犯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构成侵权,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应称其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但其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故被告郭某应称没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九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郭某应因侵权所获利益,郭某应未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亦未提交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及获利的相关凭证,故本院依据九阳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郭某应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经营规模,以及九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损失赔偿数额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九阳公司关于判令被告登报声明,消除侵权行为的负面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商铺主要经营日杂用品、小家电等,豆浆机并非主营业务,销售规模小,且九阳公司未对其因侵权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程度及范围进行举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第7315858号“”、第5205567号“Joyoung九阳”、第3407087号“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停止侵害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应负担。
审判长:毛峰
审判员:王环姣
审判员:戴捷
书记员: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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