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李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5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2,000元);3.李某某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涉案网店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三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亦有很大的生产规模。李某某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某某未作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了平台方的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亦未因被诉侵权行为获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称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商标知名度材料复印件一组,因其未能提交相应原件,本院对此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九某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经营范围为生产纺织品、服装、皮革服饰、家具、运动鞋及相关技术的交流和推广(出口不含配额许可证管理品种)。
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福建晋江九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裤子、大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帽子、领带。2008年4月7日,九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2011年1月2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某某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九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防水服、游泳衣、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裤子、大衣,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2011年1月2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某某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九某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衬衫、裤子、针织服装、大衣、轻便大衣、茄克(服装)、仿皮服装、皮质服装、皮衣、T恤衫、内衣、风衣、背心(马甲)、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另查明,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商务咨询、电信业务、电子商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等。寻梦公司系“拼多多”手机应用软件的经营者,其在拼多多网站(www.pinduoduo.com)上设置了“维权投诉指引”,对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处理流程、联系方式等问题进行了说明。
李某某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欢乐购时装”的店铺,其开设该被诉侵权店铺时,寻梦公司对其身份信息进行了审核,包括其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其手持身份证照片等,还要求其提供手机号、紧急联系人手机号等信息。
经公证:2018年4月12日,李某某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欢乐购时装”店铺销售有一款商品名为“九某某男装免烫春秋宽松中年男士爸爸装商务休闲黑色夏季薄款西裤”的男裤,销售页面显示售价为128元,已拼1,882件等信息及251条商品评价。购得的上述商品包装袋、吊牌、手提袋、内衬标签处使用了由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上下组合而成的标识,裤子侧边口袋处使用了第XXXXXXX号商标。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网店已于2018年8月24日关闭,故申请撤回了第一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一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李某某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店销售男裤,所售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裤子属相同商品,其未经许可,在网店商品信息中标注了“九某某”字样,构成对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另,公证购得的商品做工粗糙,相关吊牌信息的标注与原告正品不符,应认定非由原告生产,该商品多处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属侵犯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李某某的销售行为亦构成对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被控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项目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律师及公证人员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钱建亮
书记员:冯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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