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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营业场所:江西省萍乡市跃进北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322556263C。
负责人:王万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女,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诉被告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7466.0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和罚息为3782.28元(暂计至2018年1月16日,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第一项和第二项合计91248.29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被告崔某某与原告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170117037681),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7日,共计36期,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自2017年6月21日起,被告崔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8年1月16日,此笔贷款仍有87466.01元本金和3782.28元罚息逾期。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稳定金融秩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流水;未结清证明四组证据,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并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承诺、保证、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
2、截止2018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3689.93元。
3、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本案应诉材料,2018年3月9日被告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
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连续多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本金、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已到达被告,本院按应诉材料被告签收的2018年3月9日确定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因此从2018年1月16日起至3月9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对未到期的本金,仍应按照约定的执行利率年7.8%计算利息,对已逾期的本金,按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计算罚息,从2018年3月10日起对全部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原告请求从2018年1月16日起对全部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合同补充条款当借款人逾期一次的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逾期两次的上浮50%、逾期三次的上浮70%计收利息,因涉案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利率,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利息及罚息应按前面所述的标准计算更为公平,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已归还6000元,应依法扣除相应的本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借款本金83689.93元;承担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的全部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
二、驳回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6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丛国

书记员: 黄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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