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绿环牧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人民币,逾期贷款利息102200.53元人民币,罚息2182.99元人民币,总计5104383.52元人民币(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19日,2018年6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江西绿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柳根、刘小红、王冬新、黄小珍、王春新、刘红、王水新、罗文娟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对被告江西绿环牧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系本案债务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被告江西绿环牧业有限公司以借新还旧为名,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70823003693】。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王冬新以其位于樟树市沿××(香樟外滩)商铺;王春新以其位于樟树市××桥路商铺;王水新以其位于樟树市楼门前××号住宅;王春新以其位于樟树市××桥路××住宅;刘红以其位于府桥路××住宅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柳根、刘小红、王冬新、黄小珍、王春新、刘红、王水新、罗文娟自愿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对被告江西绿环牧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8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被告江西绿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Z170823003693】,在最高额债权内对被告江西绿环牧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最高额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绿环牧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但被告江西绿环牧业有限公司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8年6月19日尚欠原告贷款利息102200.53元人民币,罚息2182.99元人民币,总计104383.52元人民币。因被告江西绿环牧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利息不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江西绿环牧业有限公司、江西绿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柳根、刘小红、王冬新、黄小珍、王春新、刘红、王水新、罗文娟至今仍未清偿。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绿环牧业、绿环饲料、王柳根、刘小红、王冬新、黄小珍、王春新、刘红、王水新、罗文娟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要求原告给我们一点时间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佐卷中。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7年8月23日,被告江西绿环牧业有限公司以借新还旧为名,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70823003693】。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王冬新以其位于樟树市沿江路××商铺;王春新以其位于樟树市府桥路××商铺;王水新以其位于樟树市楼门前××号住宅;王春新以其位于樟树市府桥路××住宅;刘红以其位于府桥路××住宅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柳根、刘小红、王冬新、黄小珍、王春新、刘红、王水新、罗文娟自愿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对被告江西绿环牧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8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被告江西绿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70823003693】,在最高额债权内对被告江西绿环牧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最高额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绿环牧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但被告江西绿环牧业有限公司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8年6月19日尚欠原告贷款利息102200.53元人民币,罚息2182.99元人民币,总计104383.52元人民币。因被告江西绿环牧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利息不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江西绿环牧业有限公司、江西绿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柳根、刘小红、王冬新、黄小珍、王春新、刘红、王水新、罗文娟至今仍未清偿。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绿环牧业有限公司(下称绿环牧业)、江西绿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绿环饲料)、王柳根、刘小红、王冬新、黄小珍、王春新、刘红、王水新、罗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军,被告绿环牧业、绿环饲料、王柳根、刘小红、王冬新、黄小珍、王春新、刘红、王水新、罗文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绿环牧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绿环牧业偿还全部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王冬新以其位于樟树市沿江路××商铺;王春新以其位于樟树市府桥路××商铺、府桥路××住宅;王水新以其位于樟树市楼门前××号住宅;刘红以其位于府桥路××住宅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故在被告绿环牧业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冬新、王春新、王水新、刘红以该抵押房产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柳根、刘小红、王冬新、黄小珍、王春新、刘红、王水新、罗文娟自愿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对被告江西绿环牧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8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被告绿环饲料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额债权内对被告江西绿环牧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最高额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被告王柳根、刘小红、王冬新、黄小珍、王春新、刘红、王水新、罗文娟自愿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对被告江西绿环牧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绿环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人民币,逾期贷款利息102200.53元人民币,罚息2182.99元人民币,总计5104383.52元人民币(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19日,2018年6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江西绿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柳根、刘小红、王冬新、黄小珍、王春新、刘红、王水新、罗文娟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对被告江西绿环牧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樟树市**路6栋×层×号、樟树市**路6栋×层×号、樟树市沿**江路6栋×层×号商铺、樟树市府桥路**号×栋商铺层商铺×号、樟树市府桥路**号×栋商铺层商铺×号商铺、樟树市府桥路**号12栋×层2-××号住宅、樟树市楼门前**号A栋×层1-××号住宅、府桥路**号12栋×单元××号住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75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25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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