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九江市福满江钢管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城西港区现代综合大市场内B4区109、110、122、123号。
法定代表人陈垂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邦国,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庭审、举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提起反诉、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签收、接收法律文书,参加调解、和解等。
被告张某某。
原告九江市福满江钢管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满江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满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垂坚及委托代理人赵邦国、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19日起,被告张某某先后在原告福满江公司赊购钢管和压力表等消防配件,价款共计68701元,被告收货后没有付款;此前双方结算时被告欠款269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共计欠原告95601元。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付款20000元,2013年5月3日付款3000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6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提供一张原告出具的2万元收款条据,该收据注明时间是9月2日,未标明年份。
本院认为,原告福满江公司向被告张某某提供钢管和压力表等消防配件,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5601元,双方对被告已付款5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于9月2日出具的2万元收据能否从欠款中扣减;二、被告在被查封的工地未使用的配件能否退货;三、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第一点,首先,该收据系原告出具,原告否认是2013年出具的应该由原告进一步举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放弃要求鉴定的权利;其次,双方均一致陈述2012年以前的货款在2012年12月15日已经结算,那么此前的条据应各自收回或作废,但被告持有的9月2日收据原告既未收回亦未备注作废,故该收据载明的款项应从货款中扣减,依法认定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5601元。关于第二点,由于被告在赊购配件时未约定退货事项,同时,被告要求退货的配件数目不明确,故对被告要求退货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点,由于双方发生买卖时未约定违约责任和付款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福满江公司25601元货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元,由被告负担440元,原告九江市福满江钢管阀门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桂 彦 审判员 王淑兰 审判员 张丽芬
书记员:梅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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