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九江市庐山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站与九江县建筑工程公司、陈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九江市庐山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站。地址:庐山区长江大道1709号。
经营者:沈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地址: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万国安,总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星子县。
被告:罗会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星子县。

原告九江市庐山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站与被告九江县建筑工程公司、被告陈某某、被告罗会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市庐山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站(下简称建安租赁站)经营者沈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被告九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罗会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钢管61712米、扣件40807只;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为5234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在其承建的建筑工地中使用,并委托第二、三被告作为合同具体履行职能的代表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经与三被告核对,原告共计向其提供钢管61712米、扣件(含套筒)40807只。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被告违反约定,一直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只支付部分租金,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523453元,钢管、扣件均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约定,拒不支付租赁物租金,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原告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陈某某、罗会辉承担承租人义务,要求九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担保人的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九江市庐山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站与被告陈某某、罗会辉因钢管扣件租赁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在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后,作为承租人的罗会辉、陈某某应按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同时按合同承担其他款项。现承租人未及时付清租金等款项,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
被告立即返还钢管、扣件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九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并未承建万利通二期工程项目,且在领取应诉材料后即以印章是他人私刻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本院认为,九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已完成了举证义务,能证明在合同上盖章不是公司行为,该公司对本案原告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罗会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九江市庐山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站返还尚欠的钢管14644.5米、扣件9719套。
二、被告陈某某、罗会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九江市庐山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站支付所欠租金(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的租金为793096.61元,此后至归还租赁材料之日止的租金按钢管2.8元/天·吨、扣件0.008元/天·套计算)
三、驳回原告九江市庐山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站要求被告九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294元,由被告陈某某、罗会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 翔 人民陪审员  郑建国 人民陪审员  陈新建

书记员:曾臻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