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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湖北星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从旺
罗江奇(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
湖北星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胡雅丽(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瑞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从旺,个体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江奇,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星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雅丽,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星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从旺、罗江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雅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工程安装承包劳务合同及保证金收据;
3、入库单及照片;
4、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施工事实。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1、合同书及承诺书;拟证明工程未结算,原告放弃结算权。
2、已付工程款收据9张;拟证明己付工程款593160元。
3、被告垫付的工程材料款;拟证明为原告垫付款147690元。
4、照片;拟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加盖公章入出库单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的,没有经过被告方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湖北泰格塑胶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钢结构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如约完成了该工程,并交付了被告使用,但工程一直未验收,对工程款双方末进行结算,原告向本院申请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因原告未交纳鉴定费用和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资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技术科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承接被告工程一直未验收,工程款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承接被告工程一直未验收,工程款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担。

审判长:柯国华
审判员:桂彦
审判员:赵倩

书记员:赵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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