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58号,组织机构代码9136040015938187XX。
法定代表人:顾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春,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濂溪区。
被告:金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系被告陈某之妻。
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农商行)与被告陈某、金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金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8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算至2016年9月7日止利息为124897.58元,2016年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某名下所属的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房产及被告金晨名下所属的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号房产享有抵押物权,并就抵押担保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承接工程需购买材料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7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逾期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循环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金晨将其所属位于九江市京九大道维也纳春天3栋105室房产(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号房产)、被告陈某将自己所属位于九江市十里大道1817号14栋1-102室房产(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九房他证浔字第××号、九房他证浔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4年11月7日,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78万元,当日借款凭证约定本次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决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金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对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相关条款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作为贷款人应承担的提供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晨与被告陈某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双方间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金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80000元及利息(其中算至2016年9月7日止利息为124897.58元,2016年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上浮50%计算)。
二、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7000元,由被告陈某、金晨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陈某、金晨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晨名下位于九江市京九大道维也纳春天3栋105室房产(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号)、陈某名下位于九江市十里大道1817号14栋1-102室房产(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在变现(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19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某、金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峰 人民陪审员 李国民 人民陪审员 伍 薇
书记员:曾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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