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潘育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碧君,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熊磊,经理。
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刘扬国,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雄元,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庆,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碧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雄元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99,702元;2.判令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总货款3,699,70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南昌一建对上述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上海市松江区桑达翻建生产及辅助用房项目中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垫付资金3,699,702元,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015年9月,因被告原因,项目全面停工、烂尾。原告认为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作为被告南昌一建的分支机构,被告南昌一建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南昌一建辩称,对工程款金额有异议,被告承建的该工程经过造价鉴定,消防部分直接费用为2,679,950元;涉案项目中的消防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但施工合同不真实,是无效合同,上面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的印章不真实,上面签字的万垂忠不是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被告,分公司没有施工资质;被告通过案外人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9万元工程款,应在总价款中扣除,原告在消防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被质监站罚款2.5万元,该笔费用是被告垫付的,应该自工程款中扣除;即使按照原告提交的合同,原告也应举证证明其包干的部分已经全部做完,且5%的质保金没有到付款期限;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请,对第三项诉请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方为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承包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上海桑达翻建生产及辅助用房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号;工程范围及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喷淋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屋顶水箱及泵房系统,具体的承包范围及内容详见施工图纸;竣工日期为发包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日期;合同价款为本工程实行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固定总价定为人民币260万元整,本工程款变更的情况为发包方确认的设计变更、修改和施工现场签证,发包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本工程通过上海市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实际合同价款的95%止,双方完成结算并经审计后,甲方扣除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外,余款结清;保修期满二年经物业公司及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天内无息结清;发包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承包方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等。
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案外人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漆鼎公司)向原告合计转账支付69万元,用途均为“工程款”。
2016年11月29日,被告南昌一建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海桑达媒体传播有限公司、张林森[案号:(2016)沪01民初1172号],诉称涉案工程自2015年7月起陆陆续续停工,后于2015年9月份左右全面停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桑达媒体传播有限公司翻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实际工程量进行审价。2017年10月20日,该鉴定单位出具司法审价报告为安装4,383,803元,其中1.消防报警系统504,780元,3.地下车库消防排烟系统647,205元,4.喷淋系统824,938元,7.消火栓系统315,196元,8.消防水泵房387,831元。
2019年3月26日,漆鼎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其因对南昌一建存在欠付款项,因此受南昌一建指示,代南昌一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具体支付情况为:2014年5月30日支付2万元;9月5日支付7万元;2015年2月4日支付20万元;2月16日支付40万元;以上指示的用途均为“工程款”。6月23日委托陈汉新缴纳原告消防罚款2.5万元,指示的用途为“松江项目消防罚款”。
同年4月20日,漆鼎公司出具付款说明一份,言明,其与被告南昌一建存在业务合作,但本案中,南昌一建并未向其付款;其向原告支付69万元后,原告向其法定代表人漆忠海出借50万元,其对该款予以认可,并由其负责偿还,则双方债务抵扣,其仍对原告享有19万债权;其认为,南昌一建并未向其付款,则其有权处置自己的财产或债权,无须经他人同意;若原告承诺不再向漆忠海追偿50万借款,则双方债务抵扣,其承认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抵扣后,剩余19万元为代南昌一建支付的工程款。
同年4月21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漆鼎公司向其支付的69万元,与其向漆忠海借款50万元,债权债务抵扣,其不再向漆忠海追偿上述借款及利息;抵扣后,剩余19万元可视为漆鼎公司代南昌一建支付的款项,可在南昌一建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抵扣不成功,则其有权向漆忠海追偿上述借款及全部利息。
审理中,被告确认,整体工程至今未办理工程竣工手续,涉案的消防工程未办理验收手续。
以上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起诉状、司法审价报告、付款凭证、证明、付款说明、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虽辩称合同上的印章不真实、签字人员非其公司员工、但其也承认涉案的消防工程确系原告施工,故对其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分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未付工程款的金额,虽合同约定本工程实行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固定总价定为260万元,但原被告对(2016)沪01民初1172号案件审价报告中安装费用中的第1、3、4、7、8项确认系消防工程项目,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一一对应,对金额也认可,本院确认涉案的消防工程总价款为2,679,950元,被告认为已付工程款为69万元,原告认可19万元,本院认为漆鼎公司出具了两份证明,前后表述并不一致,应以后出具的一份为准,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漆鼎公司已代南昌一建支付19万元,剩余工程款为2,489,950元。原告认为工程款应包含审价报告第6项室外水系统和增加的误工费45万元,室外水系统并非消防工程范围,增加的误工费也并非工程款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5万元的消防罚款依据不足,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未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合同约定为工程通过上海市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实际合同价款的95%止,双方完成结算并经审计后,扣除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余款结清,保修期满二年经物业公司及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天内无息结清,但现整体工程自2015年9月份左右已经全面停工,原约定条件事实上已发生变化且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2,489,950元中的2,355,952.5元(2,679,950元*95%-190,000元)在2015年10月1日已满足支付条件,余款133,997.5元(2,489,950元-2,355,952.5元)自2017年10月16日起满足支付条件,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据此主张按照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南昌一建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南昌一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程款2,489,950元;
二、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55,95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33,99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98元,减半收取计18,199元,由原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839元(已付),由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3,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东
书记员:朱玲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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